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50號原 告 巧天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埈道 原 告 黃邦貴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翁淑琪 許文豪 被 告 羅丹二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昱睿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3,350 元;嗣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原告黃邦貴、原告巧天工有限公司分別具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邦貴35萬5,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巧天工有限公司(下稱巧天工公司)42萬8,350 元,原告2 人僅係將原訴之聲明所請求金額按各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予以分列,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前開規定之更正法律上陳述,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柏榮,嗣於107 年6 月23日變更為陳昱睿,經其於107 年8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管理委員會6 月份第一次臨時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59頁至第60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 人主張:原告黃邦貴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房屋(下稱黃邦貴房屋),原告巧天工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房屋(下稱巧天工公司房屋)皆位於羅丹二期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2 戶打通成為1 戶(下合稱系爭房屋),系爭社區設有被告羅丹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於106 年10月24日指示承攬系爭社區清潔工作之潔事康清潔企業社進行清理水塔作業時,過失未告知系爭社區之管線不能承受大量排水,而潔事康企業社之清潔人員於放水時未注意排水量,致水流淹過頂樓門檻,經由樓梯間及電梯大量淹入系爭房屋,水深最深處甚達15公分之深,致原告2 人分別受有多項財物、親屬間清潔費用損失、房屋數日不堪居住及非財產上侵害。嗣原告2 人向被告整理受損物品、清單、市場價格予系爭社區總幹事,均未蒙被告置理,未立於照護住戶損失之立場,協助原告處理損害賠償事宜。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9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邦貴35萬5,000 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巧天工公司42萬 8,35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潔事康企業社間承攬契約約定由承攬人即潔事康企業社以其專業技能執行清潔水塔事宜,雙方不存在指揮監督關係,系爭房屋因社區洗水塔造成淹水,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未舉證潔事康企業社就清洗水塔作業有何故意或過失、致生其有何實際損害、該損害與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以及被告有何定作或指示存在過失,且潔事康企業社經營包含清潔水塔之建築物清潔服務多年,被告對潔事康企業社之選任已善盡選任之注意義務;原告2 人就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均未能提出相關憑證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至被告所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明,應為贅載,併此敘明)。 三、經查,原告2 人分別為系爭黃邦貴、巧天工公司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與潔事康企業社間就本件清理水塔作業成立環境清潔維護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於106 年10月24日,潔事康清潔企業社進行系爭社區水塔之清理作業後,被告以清潔公司於106 年10月24日派員清社區水塔,過程中因水溢流入住戶室內及電梯內致受有損害為由,向系爭社區所投公共意外責任險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而未獲理賠等情,有系爭黃邦貴、巧天工公司房屋之所有權狀、系爭承攬契約書、富邦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及附加條款、富邦產險公司之理賠照會說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33頁、第50頁至第54頁、第127 頁至第137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潔事康企業社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因被告疏未告知系爭社區管線不能承受大量排水,潔事康企業社之清潔人員於清理水塔之放水過程中,未注意水流淹過頂樓門檻,造成水流淹入系爭房屋,致原告2 人分別受有財物、親屬間清潔費用損失、房屋數日不堪居住及非財產上侵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9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9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9 條立法理由為「承攬人獨立承辦一事,如加害於第三人,其定作人不能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承攬人獨立為其行為,而定作人非使用主比故也。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仍不能免賠償之義務,蓋此時承攬人有似定作人之使用人。」,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參照)。又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裁判參照)。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將系爭社區之水塔清潔工作交由潔事康企業社承攬,疏未告知系爭社區管線不能承受大量排水,致潔事康企業社之清潔人員於清理水塔之放水過程中,未注意水流淹過頂樓門檻,水流淹入系爭房屋,致原告2 人分別受有財物、親屬間清潔費用損失、房屋數日不堪居住及非財產上侵害等語,並提出損害賠償明細表、現場照片等件為佐證;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明細表、現場照片,至多僅能佐證系爭房屋確曾有水流侵入房屋內部等情事,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將系爭社區之水塔清潔工作交由潔事康企業社承攬,被告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已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據。再觀諸被告與潔事康企業社間之系爭承攬契約,係於105 年12月24日簽訂,且依系爭契約第2 條「回饋社區年度清潔工作進度表:1.清洗水塔:1 年1 次. . . 」,可知潔事康企業社承攬系爭社區清潔工作多年,應非初次執行系爭社區之水塔清潔工作,對其工作執行,基於專門知識及相當裁量權,本有獨立自主地位,則就該清洗水塔工作,本難認被告有何指揮或監督其完成之權限。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疏未告知系爭社區管線不能承受大量排水,致潔事康企業社之清潔人員於清理水塔之放水過程中,未注意水流淹過頂樓門檻,造成水流淹入系爭房屋云云;惟原告既已自承:被告之總幹事有提醒潔事康企業社之清潔人員要注意水要放比平常小一點,不要讓水流到樓梯間等語(見本院卷229 頁),足認潔事康企業社之清潔人員業經系爭社區總幹事提醒在進行水塔清潔作業時,應注意減少水量之排放、莫讓排水溢流至大樓之樓梯間之事實。是被告就潔事康企業社進行系爭社區水塔之清潔作業既無指揮或監督其完成之權限,且系爭社區總幹事亦已提醒潔事康企業社之清潔人員應注意減少水量之排放以防止水溢流至大樓樓梯間,自難認被告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㈢至原告聲請調查證人翁俊志、翁淑琪以證明原告受有系爭房屋淹水及物品損害,另聲請調查證人邱柏榮以證明清理水塔造成淹水達15公分;惟被告就潔事康企業社於清理水塔作業之執行,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原告前揭聲請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潔事康企業社承攬清潔水塔作業,於定作或指示上有過失,既無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9 條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給付原告黃邦貴35萬5,000 元及給付原告巧天工公司42萬8,350 元,均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