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8號原 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被 告 鍾熙堂 王春蘭 上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4-1(B )(面積一三點九九平方公尺)、編號64-1(C )(面積一三點七平方公尺)之灰色貨櫃屋及編號64-1(D )(面積二點五平方公尺)之貨車車廂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貳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給付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各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1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移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拆除,及移除水泥地、水泥牆、廢棄物,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三項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9 元。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7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本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 頁)。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6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4-1(B )、64-1(C )之灰色貨櫃屋及64-1(D )貨車車廂移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將系爭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5(B )之水泥地移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應自107 年6 月15日起至履行聲明第一項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04 元。㈣被告應自107 年6 月15日起至履行聲明第二項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924 元。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02 元,及自107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本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47 -34 8 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請求損害金部分,均本於同一地上物無權占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又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64-1、65地號土地之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64-1、6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分別為72分之66及0000000 分之0000000 ,被告無合法使用權源,竟於系爭64-1地號土地上設置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4-1(B )、64-1(C )之灰色貨櫃屋(占用面積分別為 13.99 及13.7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編號64-1(D )之貨車車廂(占用面積為2.5 平方公尺),並於系爭65地號土地上舖設如附圖所示編號65(B )之水泥地(占用面積為133.88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4-1、65地號土地,且就上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另被告以前揭方式無權占有系爭64-1、65地號土地,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7 年6 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系爭64-1、65地號土地之日止,應連帶給付原告904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920 元×占用系爭64-1地號土地面積30.19 平 方公尺×年息10% ×1/12×應有部分66/72 )元及2,924 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3,920 元×占用系爭65地號土地面積13 3.88平方公尺×年息10% ×1/12×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 0 ),並連帶給付自107 年6 月15日往前推算5 年期間占有系爭64-1、65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46,681元及150,969 元,及因被告占用系爭64-1、65地號土地,致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桃園稅務局)認定系爭64-1、65地號土地為建築使用而命原告補繳101 年至107 年之地價稅12,352元,合計為210,002 元(計算式:46,681元+150,969 元+210,002 =210,00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64-1、68地號土地土地乃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入之場所,且從原告提供之影片可見,被告鍾熙堂並無占用系爭64-1、65地號土地之事實,而被告王春蘭僅係於上開影片錄影之時駕駛其名下中境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境公司)所有之車輛前去餵食流浪狗,餵完即離去,被告並非現場廢棄物之所有人,亦無占用系爭64-1、65地號土地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64-1、6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72分之66及0000000 分之0000000 ,系爭64-1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4-1(B )、64-1(C )之灰色貨櫃屋(占用面積分別為114 及1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編號64-1(D )貨車車廂(占用面積為1 平方公尺),系爭65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5(B )之水泥地(占用面積為13.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26 頁),且經本院於10 7年9 月7 日現場履勘並囑請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此亦有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3-117 、122-123 、336-33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64-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4-1(B )、64-1(C )部分(均為灰色貨櫃屋)及如附圖編號64-1(D )部分(為貨車車廂);系爭6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5(B )部分(為水泥地)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64-1、6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請求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是否正當?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地價稅12,352元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64-1、65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有關無權占有系爭64-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4-1(B )、64-1(C )部分、64-1(D )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64-1(B )、64-1(C )、64-1(D )部分土地,遭被告占有,業據其提出107 年4 月11日現場錄影及照片、107 年8 月8 日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26 、124 、125 頁)。經本院勘驗107 年4 月11日錄影光碟,其內容略為:「……貨櫃門內坐有1 中年婦女(按:即為被告王春蘭),正在用擴音講手機,看到紅衣男即起身走出,仍在講電話」、「紅衣男往回走,邊走邊攝錄環境照片,畫面中可看到中年婦女已回到貨櫃屋,站在貨櫃屋門內」、「(被告王春蘭)那要載掉的啦、要載掉的啦……要移了、我有要移了」、「(被告王春蘭)那要遷了、要遷了啦」、「(被告王春蘭)大家啊、好朋友、好、好厝邊啦、不要這樣大家告來告去」、「(被告王春蘭)你都、這也不是、這是那個、我們以前工作時、在這做啊」、「(被告王春蘭)對啊、現在我們就要遷了、要移了啦、啊你也、這也是國有地啊」、「(被告王春蘭)那你也要給我時間移啊、那也是要給我們時間移、你若說是國家的、政府的、要有個時間給人家移」、「(被告王春蘭)你沒地、我沒地、對啊、對啦中、我真的是」等語,有本院108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8-322 頁),足見被告王春蘭見原告派員至系爭64-1地號土地查看土地被占用情形時,並未否認占用系爭64-1地號土地之物品非其所有,僅係質疑原告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且表示有在搬離土地上之物品,又現場亦有中境公司之車輛停放在貨櫃屋旁,而中境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被告王春蘭,此亦有翻拍照片及中境公司基本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26 、28頁),堪認被告王春蘭確有在系爭64-1地號土地堆放物品,且參諸被告王春蘭當時亦有出入貨櫃屋之舉止,顯見貨櫃屋亦為其所使用,堪信被告王春蘭確有占有系爭64-1地號土地,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64-1(B )、64-1(C )部分(均為灰色貨櫃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64-1(D )部分(為貨車車廂)之土地為被告王春蘭所占有,應屬可信。另前揭光碟內容,另有「(被告王春蘭)我的頭家啊、我都要向他拿錢可才能吃飯啊」、「(被告王春蘭)這樣喔、古早那本來、你那監視器就是要交我頭家、我頭家說要放在圍牆邊、我都幫你們顧到很妥善、不是幫你們亂出主意、那現在我們年紀大了、頭家年紀大了、他也說不要那個了、不要那個、這要拆掉了、要拆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22 頁),參諸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且證人即被告2 人之子鍾家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境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王春蘭,被告2 人實際都在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 頁),足認被告王春蘭於前揭錄影光碟中所稱「頭家」即係指被告鍾熙堂,堪信系爭6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4-1(B )、64-1(C )土地上之灰色貨櫃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64-1(D )土地上之貨車車廂,應係被告鍾熙堂與被告王春蘭2 共同放置而占有系爭64-1地號土地。是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64-1(B )、64-1(C )、64-1(D )土地為被告2 人共同占有,應屬可信。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107 年4 月11日現場錄影中並未出現被告鍾熙堂,且系爭64-1地號土地為任何人均得出入之場所,現場之廢棄物並非被告所有,被告王春蘭當日僅係前往餵食流浪狗云云。然查,被告於107 年7 月25日民事答辯理由狀自承被告鍾熙堂於同地段68-1地號土地上設置鐵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97 頁),足見被告鍾熙堂確有占用其所設置鐵門附近之土地,否則要無大費周張設置鐵門之理,另本院於107 年9 月7 日勘驗現場時確有鐵門作為控制出入系爭64-1地號土地之設備,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及附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3 、122 頁),被告鍾熙堂雖於勘驗現場改稱鐵門並非被告2 人設置(見本院卷第113 頁),然其陳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依原告提供之107 年8 月8 日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當日有一身穿藍衣男子於出入上開鐵門,且於鐵門開啟期間有中境公司貨車停放在系爭64-1地號土地內,該名藍衣男子離去後,將上開鐵門關閉並以不明之設備上鎖,且證人徐茂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庭呈照片1 張【按,即本院卷一第261 頁被告被告鍾熙堂之照片】,該照片是鈞院勘驗時現場拍攝之照片,請求提示該照片,請問證人是否認得照片中之人?)認得,名字我不曉得,他常常叫貨車載東西進去,有時候也會載東西出來,像是鷹架、模板之類的東西」、「(請求提示原證十一【按,即本院卷第125 頁107 年8 月8 日現場照片】,是否看過照片中之場景?當時你是否有在現場看見?)有。」、「(可否回憶當時看到之經過?)這台車好像載東西進去,後來車子出來時拍到的。」、「(這張現場照片最上面之二張照片有拍到草地上有車子,該車是否就是左方第二行的車輛?)是」、「(當天那個人離開時鐵門是否上鎖?)是,離開時都會上鎖。」、「(依照你所看到的鐵門幾乎天天都上鎖嗎?)離開時就上鎖」、「(請求提示原證三之照片【按,即本院卷第24頁被告被告王春蘭照片】,是否認得照片中之人?)就是剛才提示給我看鈞院履勘現場照片之男子的太太」、「(這女生為何會出現在照片中?)因她偶而會去照片這個地方幫忙整理東西」、「(剛才對方訴代提示原證十一,你說你有在現場,請問這張照片中下方穿藍衣服之人是誰?)就是現場履勘時那個男性的工人」、「(請提示勘驗當天照片,與原證十一上穿藍色衣服之人是否是同一人?)不同人」、「(是否知道他們之間之關係?)應該是員工與老闆之關係」、「(你為何知道他們是員工與老闆之關係?)因為照片上之員工跟我比較好曾與我聊天,有提到他是幫勘驗照片上的男子做事」、「(請求提示原證三,第一張照片,你說曾經看過上面的太太,有無看過該女子開車將東西再進去或載出來?)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254 頁),可知被告2 人及其指派之人經常進出系爭64-1地號土地並堆置物品,足證被告2 人有長期占有系爭64-1地號土地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前揭107 年8 月8 日現場照片所拍攝之藍衣男子並非被告公司人員,且拍攝畫面並無該藍衣男子駕駛中境公司貨車之畫面云云,然證人徐茂騰既已明確證述被告鍾熙堂曾多次派人載運物品至系爭64-1地號土地,且該名藍衣男子亦係受被告鍾熙堂指派做事之人,堪認107 年8 月8 日現場照片所示中境公司之貨車即為該名藍衣男子駕駛並出入系爭64-1地號土地。至證人鍾家欣雖於本院證稱:中境公司員工只有伊、被告鍾熙堂、被告王春蘭三人,沒有另外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6 頁),然中境公司縱未正式聘僱其他員工,亦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從無委任他人搬運物品至系爭64-1地號土地上,是證人鍾家欣前揭證詞尚不足以推翻證人徐茂騰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是依原告所提出之107 年8 月8 日現場照片及證人徐茂騰前揭證述,足認被告2 人確有於系爭64-1土地上堆置物品,被告前揭抗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有關無權占有系爭6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5(B )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亦有無權占用系爭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5(B )水泥地之土地云云。然查,經本院於107 年9 月7 日勘驗系爭65地號土地,系爭65地號土地上部分為雜草,部分為水泥地,且被告鍾熙堂否認水泥地面為其所舖設等情,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原告雖主張系爭65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面為被告所舖設占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水泥地面為被告所舖設,原告就其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尚難憑信。是以,原告既未能證明如圖所示編號65(B )水泥地為被告所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65(B )之水泥地移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6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4-1(B )、64-1(C )之灰色貨櫃屋及編號64-1(D )之貨車車廂移除,並將系爭64-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是否正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各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放置貨櫃屋及貨車車廂方式,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64-1土地,已如上述,且被告2 人均明知其等並非系爭64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無占有系爭64之1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就系爭64之1 土地之所有權,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有理。 ⒉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之地價。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土地遭無權占有,所有人不能利用土地所受損害,亦以參酌上開土地法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經查: ⑴系爭64-1地號土地位於高架橋道路旁,附近土地供工廠使用,系爭64-1地號土地上大部分為雜草,除經被告占用並放置如附圖編號64-1(B )、64-1(C )部分(均為灰色貨櫃屋)及如附圖編號64-1(D )部分(為貨車車廂)之物外,並無其他利用之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3 、122 、124 頁);本院審酌系爭64-1地號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認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被告占用系爭64-1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較屬適當。 ⑵系爭64-1地號土地於107 年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20 元,有系爭64-1地號土地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又原告就系爭6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72分之66,被告占用系爭64-1地號土地面積共30.19 平方公尺【計算式:附圖所示編號64-1(B )部分面積13.99 平方公尺+附圖所示編號64-1(C )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附圖所示編號64-1(D )部分面積2.5 平方公尺=30.19 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自107 年6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64-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42 元損害金(計算式:申報地價3,920 元×占用面積30.19 平方公尺×6%×應有部分66 /72 ×1/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 ⑶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6 月15日回溯5 年內(即自102 年7 月16日起)均無權占系爭系爭64-1地號土地,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5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46,681元。然查,原告雖提出系爭64-1地號土地97年至105 年間之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164 頁),惟前揭空照圖僅可見自97年起系爭64-1土地附近有人搭設鐵皮圍籬並陸續有貨櫃出現,然無從確認鐵皮圍籬為何人所設置,且空照圖上之貨櫃位置亦難確認係在系爭64-1土地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於102 年7 月16日起即有占有系爭64-1地號土地之事實。又原告雖曾於102 年間起訴請求被告鍾熙堂返還土地並對被告鍾熙堂提起竊佔告訴,然經本院調取並核閱上開民事(即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35 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及刑事偵查(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偵字第2233號竊佔等案件)卷宗可知,上開卷宗內有關被告鍾熙堂無權占用土地之位置,與本件附圖所示編號64-1(B )、64-1(C )、64-1(D )之位置相距甚遠,且上開卷宗所涉及之鐵門位置亦非如附圖藍色粗線所示之鐵門位置,足見被告鍾熙堂前揭民事訴及刑事偵查中所為之答辯內容,均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之範圍無關,不足作為被告何時占有系爭64-1地號土地之證據,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2 人確自102 年7 月16日起即有以貨櫃屋及貨車車廂占有系爭64-1地號土地,參諸原告於107 年4 月11日錄影蒐證時被告即有無權占有系爭64-1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應認被告自107 年4 月1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64之1 地號土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自107 年4 月11日起至107 年6 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159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920 元×占用面積30.19 平方公 尺×6%×占用天數65/365×應有部分66/72 ),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⑷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規定,擇一求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規定准為原告上開請求,且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無從取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無庸再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審斷,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地價稅12,352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占用系爭64-1、65地號土地,致桃園稅務局認定系爭64-1、65地號土地為建築使用而命原告補繳101 年至107 年之地價稅12,352元,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19元乙節,固據其提桃園稅務局106 年8 月10日桃稅地字第1062754923號函、地價稅101 年至105 年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45-51 頁)為據。然依原告所提前揭資料可知,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僅係針對系爭65地號補徵地價稅,又系爭65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綠化步道用地,原係免徵地價稅,經桃園稅務局依航照圖認定自100 年以前部分面積127 平方公尺已作建築使用,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以土地所有權人各自土地持分比例計算,故自101 年起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情,有桃園稅務局107 年12月25日桃稅地字第10700497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186 頁),而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占用系爭65地號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65地號土地遭補繳地價稅而受有之損害,難認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補繳地價稅2,352 元之損失,自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賠償金,為無清償期及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6 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2-63 頁),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為自107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計息,逾此範圍,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4-1(B )、64-1(C )之灰色貨櫃屋及64-1(D )之貨車車廂移除,並將系爭64-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7 年6 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542 元,並連帶給付107 年4 月11日起至107 年6 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159 元,及自107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