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8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0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04號

原告
古彩鈺(即古萬相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古祥銳(即古萬相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古智元(即古萬相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珍
被告
劉士全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為古萬相,嗣其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則其全體繼承人古彩鈺、古祥銳、古智元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鈞院起訴請求古萬相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86 號判決被告勝訴(下稱本院一審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嗣被告即以新臺幣(下同)64萬9,000 元為古萬相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並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7960 號執行在案;而古萬相為籌措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分別向訴外人徐福源借款64萬元並約定週年利率12% 之利息、向訴外人魏成展借款130 萬元並約定週年利率24% 之利息後,始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提出194 萬7,000 元為被告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而古萬相就本院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06 年11月16日以105 年度上字第595 號判決(下稱高院判決),除雞舍部分撤回上訴確定及被告縮減之聲明部分外,其餘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並經確定在案。古萬相復於106年12月4 日向本院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經本院以107 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准予於194 萬1,618 元之範圍內發還,而由古萬相於107 年4 月28日領回在案。是古萬相自得就其中194 萬元之款項,自105 年3 月31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共2 年所支出之借款利息共計77萬7,600 元之損害(計算式:〔64萬元×12% ×2 年〕+〔130 萬元×24% ×2 年〕=77萬7,6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基於古萬相繼承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另古萬相借貸鉅款竟以現金受領給付,與常情不符;且借款利率超過民法規定最高週年利率20% 之部分,有悖經驗法則;故其是否確有借款,實有可疑。退步言之,古萬相縱可請求損害賠償,其利息之起算日及終止日應為古萬相於105 年4 月1 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日起至高院判決確定日106 年11月15日止,且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故其提存擔保金所受利息之損害應為14萬8,556 元,另應扣除其於提存期間之利息。再依高院判決廢棄之假執行部分之土地,相當於全部土地面積之44 %,故原告縱得請求損賠,亦僅得於上開金額之44% 內為之。又古萬相無權占有前述判決所示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613元,被告亦得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甚且,因古萬相無權占有土地之行為,已致土地之出賣人即訴外人古榮對於買受人即訴外人劉榮發負有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義務,而訴外人古榮亦因此而可向古萬相請求賠償,且訴外人古榮之繼承人已將訴外人古榮對古萬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8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被告,被告自亦得以此金額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被告前於102 年間透過其父即訴外人劉榮發與訴外人古榮、古萬豐、古明浩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餘8 筆土地,並於103 年2 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惟系爭土地上有如本院一審判決附圖即楊梅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 年1 月5 日楊測複字第000700號,複丈日期104 年2月10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之雞舍、編號A-2 、A-3、A-4 之建物(下各稱B 雞舍及A-2 、A-3 、A-4 建物),均為古萬相占有中,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亦由古萬相無權占有中,故被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先位訴之聲明:⑴古萬相應將B 雞舍拆除,並自系爭土地遷出,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古榮應將系爭土地上A-2 、A-3 、A-4 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⑴古萬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B雞舍、A-2 、A-3 、A-4 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一審判決,其主文與本件原告請求相關之第1 、2 、4 、項分別為:⑴古萬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B 雞舍拆除,並自系爭土地遷出,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劉士全(即本件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被告古榮應將系爭土地上之A-2 、A-3 、A-4 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劉士全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⑷判決第1 項於劉士全以656,600 元為古萬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古萬相如以194 萬7 千元為劉士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其後古萬相對本院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高院審理時,劉士全減縮其於本院一審時之起訴聲明為:「古萬相應將B雞舍拆除及將B 雞舍坐落土地騰空返還予劉士全及其他共有人」;及「古萬相應將系爭土地扣除上開3 棟建物及雞舍占用部分以外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劉士全及其他共有人」。亦即就上開3 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不在其請求範圍。另古萬相嗣亦減縮上訴聲明,即撤回關於本院一審判決主文第1 項前段「命古萬相拆除雞舍部分,及同項後段將雞舍坐落土地騰空遷出部分」之上訴,撤回上訴部分即已確定,亦不在高院審理範圍,亦即高院審理上訴之範圍僅為本院一審判決主文第1 項後段關於「劉士全訴請古萬相應將系爭土地除上開雞舍及3 棟建物占用部分以外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劉士全及其他共有人」部分。又劉士全復於高院審理時追加起訴聲明:「古萬相應自上開3 棟建物遷出、騰空」部分。嗣高院判決之主文中與本件請求相關之第1 至3 項分別為:⑴原判決主文第1 項後段關於命古萬相應自系爭土地除B 雞舍及A-2 、A-3 、A-4 建物占用部分以外之土地遷出,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劉士全及其他共有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確定部分外)均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劉士全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古萬相應自A-2 、A-3 、A-4 建物遷出、騰空。

(四)上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1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審判決及高院判決之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認定為真實。

五、次查,劉士全於本院一審判決後,以64萬9,000 元為古萬相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7960 號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在案;而古萬相則以194 萬7,000 元為劉士全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嗣於高院判決確定後,古萬相復於106 年12月4 日向本院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經本院以107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准予於194 萬1,618 元之範圍內發還,而由古萬相於107 年4 月28日領回在案等事實,則有原告提出之提存書、本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取回提存物聲請書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至20、第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337 號以及107 年度取字第448 號卷宗查核屬實,亦堪認定為真實。

六、再查,原告主張其係向訴外人借款以繳付前開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並受有支出利息之損害等語,復據提出借據及簽收單各2 份在卷供參(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 至12頁)。而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考)。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所規定請求權之性質,即使可認為係屬法律規定損害賠償之一種,且此項請求權不問聲請假執行之債權人有無過失,均應負責,惟仍應以該事件之債務人受有損害為要件,蓋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

七、而細繹高院判決之理由可知,古萬相係於106 年9 月12日高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劉士全在「除B 雞舍及A-2 、A-3 、A-4建物占用部分」以外之土地上設置圍籬及騰空土地(見高院卷三第153 頁背面),劉士全亦於同年月20日,將此部分之土地周邊設置圍籬完成並取回占有(見高院卷三第193 頁、194 頁劉士全之陳報狀及現場照片),是劉士全起訴所主張古萬相無權占有前述其餘土地之事實,於高院106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不存在,故高院判決乃將本院一審判決主文第1 項後段關於命古萬相應自系爭土地「除B 雞舍及編號A-2 、A-3 、A-4 建物占用部分以外」之土地遷出,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劉士全及其他共有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確定部分外)均廢棄。可知古萬相確係無權占有「除B 雞舍及編號A-2、A-3 、A-4 建物占用部分以外」之系爭土地乙節,並非與事實相違。則此部分之土地,古萬相即使未提供擔保而遭劉士全聲請假執行,予以強制執行完畢,亦難認古萬相有何權利遭受損害之結果。亦即,本件須劉士全不能主張古萬相無權占有「除B 雞舍及編號A-2 、A-3 、A-4 建物占用部分以外」之系爭土地時,古萬相為免於此部分受劉士全聲請假執行,乃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古萬相始能主張其因此受有「提供擔保金」造成之損害亦即其所主張本件擔保金中170 萬元借款之利息支出。否則無異使無權占有土地者,在類此情形,仍得請求土地所有權人賠償其因免為假執行供擔保之損害,造成保障無權占有者得以提起上訴程序而取得延遲負責之利益之結果,自不可採。

八、次就「古萬相應自系爭土地上A-2 、A-3 、A-4 建物遷出,將此等建物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之部分,雖因劉士全於高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而已不在劉士全原請求範圍內,然劉士全於高院審理時,復追加起訴聲明:「古萬相應自上開3 棟建物遷出、騰空」之部分,是就「自A-2 、A-3 、A-4 建物遷出,將此等建物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之部分,固在本院一審判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之範圍內,惟嗣後高院判決既就劉士全上開追加起訴之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則就利益狀態而言,與前第七項所述自有同一理由,亦即此部分之土地古萬相即使未提供擔保而遭劉士全聲請假執行,予以強制執行完畢,亦難認自始即無權占有A-2 、A-3 、A-4 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之古萬相有何權利遭受損害之可言,故古萬相仍不得主張其就此部分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受有向他人借款之利息損害,而得請求劉士全賠償甚明。

九、綜上所述,即使古萬相有向他人借款以提供前述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惟古萬相就上開假執行之標的即⑴「除B 雞舍及A-2 、A-3 、A-4 建物占用部分以外之系爭土地遷出、返還」⑵「A-2 、A-3 、A-4 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之遷出、返還」,均無正當權源以之對抗,則即使本件被告劉士全果就上開標的全部予以假執行完畢,亦難認古萬相受有何損害。則古萬相為免假執行而提供擔保金,自亦難認為其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之被繼承人古萬相主張其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即支出上開金額之借款利息部分,得請求本件被告劉士全賠償,揆諸前述第六項之法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難認可採。

十、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萬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0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