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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86號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陳建智即進源水果行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反訴被告佳麗果物股份有限公司、承農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先位聲明係就反訴被告間於106 年12月3 日簽署之承農公司全部資產轉讓契約及資產交付行為均撤銷;備位聲明則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先位聲明部分為反訴原告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撤銷訴權,而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於強制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額為380萬2,431 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承農公司全部資產轉讓契約書及資產交付行為之價額,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700 萬元,故反訴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反訴原告債權額380 萬2,431 元核定之;備位聲明部分,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300 萬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訴訟之先、備位聲明係指數項標的為選擇之情形,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反訴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以先位聲明之價額較高,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0 萬2,431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 萬8,7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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