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萬善祠
- 法定代理人
- 游阿龍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李奐瑩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4、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出書狀表示對於第一審判決要提出上訴,卻未依首揭法條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因第一審判決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660,274元,就上訴人所提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05,928 元部分,則經第一審判決全部駁回;故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32,660,2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9,244 元,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則為3,405,92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138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