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司促字第68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 年度司促字第6842號
- 債權人
-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美雲
- 債務人
- 吳宗霖
以上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宗霖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聲請選
任債權人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王美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000 號7 樓)為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6842號聲請人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59、108 條第4 項規定訂有明文。復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兼前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宗霖間有借款關係,借款金額新台幣300 萬元,惟屆期竟未獲清償,惟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自己間之借貸關係,伊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基於前揭規定之雙方代理禁止原則,債權人前經股東會決議選任股東王美雲作為臨時法定代理人與債務人簽訂借貸契約,有債權人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稽。因債務人現仍逾期未清償債務,債權人迄今仍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致債權人公司受有損害,乃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債權人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簽訂契約之際,其臨時法定代理人為王美雲,堪認伊對本件債務之相關情事瞭解,因其與債權人公司有相同之利害關係,應可保障債權人公司之訴訟權益,是認由其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爰選任王美雲於本院108 年司促字第6842號支付命令事件,為債權人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