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字第18號
108年度救字第126號
- 原告
- 謝清彥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 法定代理人
- 吳永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108 年度國字第18號)及原告併聲請訴訟救助(108 年度救字第126 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及聲請均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為收發文書之執法手段,侵害人民權益甚鉅,又與誠信原則不符,顯已侵害原告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56 號解釋所保障之書信隱私秘密,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此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在新竹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又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既如前述,是原告於起訴時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亦應繫於本案訴訟而為判斷,爰併移由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即新竹地院一併審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