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62號
- 上訴人
- 邵曰道
- 被上訴人
- 張友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小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小字第2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已遵守不變期間,依法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
二、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於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苟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小額程序第二審法院時,應即由小額程序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審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判決後,上訴人固於同年5 月17日向本院具狀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狀僅有記載對原判決不服,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及理由,已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應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且自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以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此有民事上訴聲明狀、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之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