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 抗告人
- 王金城
- 相對人
-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7年11月27日107 年度聲字第234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民國108 年3 月25日108 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8 年6 月20日108 年度非抗字第53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及王謝明珠(已歿)、王志良、王旭玲、王照櫻、王旭貞、邱秀慧等人為相對人股東(股數及出資額如附表所示),伊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相對人董事會及股東會被選任為董事暨董事長,後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因未在期限內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07 年10月30日解任,然相對人之資產遭王志良、王旭玲侵占,王旭貞復主張相對人之資產為王謝明珠個人所有,實無法期待渠等會參加股東會並決議選任董事、監察人及處理返還資產問題,且伊曾於107 年7 月1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除邱秀慧外無人參加,相對人顯無法透過股東會組織董事會運作,而相對人現無人得執行業務,面臨諸多租金收入之稅務問題,恐致相對人受不測損害,有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詎原裁定竟以伊得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項報經主管機管許可自行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未釋明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致相對人有何損害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王謝明珠、王志良、王金城、王旭玲、王旭貞、王照櫻及邱秀慧均為相對人股東,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07 年10月30日當然解任,且相對人與王志良、王旭玲因公司資產迭有訴訟糾葛,另其於107 年8 月7 日、8 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僅其及邱秀慧出席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股東名簿、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29 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 一)字第50號等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裁定、桃園市政府107 年8 月8 日函、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頁面等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34 號卷第8-60、63頁;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11號卷第21-22 、39頁),自堪信為真實。惟查,相對人股東王志良亦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30 號裁定(下稱另案)選任楊凱吉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並迭經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10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非抗字第31號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8-21 、102-104 、108-110 頁),則相對人現已有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並無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情事,且若再選任第2 位臨時管理人,將因2 位臨時管理人之意見相左而再次陷入董事會無法運作之窘境,故本院認本件無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固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