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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4號

提存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請人
呂全偉
相對人
梁建偉

上列聲請人即異議人提存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以桃院祥所108年取字第985號函准予相對人領取本院提存所106 年度存字第481 號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聲請領取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481 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08 年7月3 日桃院祥所108 年取字第985 號函核准其聲請,該函業於108 年7 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08 年7 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遂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誤載為聲請人)即提存人前因免為假執行,依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384 號民事判決為聲請人(誤載為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481 號提存事件提存(下稱系爭提存事件)。茲因前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廢棄,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故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主文所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等語,可見,本件假執行部分並未遭該最高法院判決廢棄,該假執行宣告仍有效力,故本件並不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載「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乙節,本院提存所未予詳查即遽准予取回提存,尚有未妥。為此,依法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58 條本文之規定,固不得聲明不服。惟若上訴結果,本案判決經第三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無論廢棄後第三審法院自行改判或發回更審,依同法第395 條第1 項之規定,原第二審判決所附假執行宣告,因本案判決之廢棄或變更,而於其廢棄或變更範圍內失其效力。查原審更審前之判決主文第3 、4 項,對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固有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且該假執行之判決因不得聲明不服,故本院前次發回判決記載『除假執行宣告外』廢棄,惟該假執行宣告亦因本案判決經廢棄,在廢棄範圍內失其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涉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呂全偉因不服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1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384 號判決將原第一審判決廢棄,並命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應給付聲請人1,500 萬元,及自104 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以50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相對人如以1,500萬元為聲請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嗣經相對人於10 6年3 月23日向本院提存所擔保提存1,500 萬元,經本院提存所為准許之處分,且相對人不服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事件判決如下:「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等情,有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書、系爭訴訟事件之第二審判決、第三審判決等件附於本院106 年度存第481 號、本院108年度取字第985 號等事件卷宗可參,勘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相對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384 號判決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提起上訴,因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58 條本文規定),第三審將原判決廢棄、或變更時,應將假執行部分除外,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既將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384 判決宣告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之範圍內,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應認本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而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要件。是本院提存所依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准許相對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進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提存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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