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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094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94號

再審原告
黃玉嬌
再審被告
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琍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針對民國108 年8 月30日本院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5,987 元,原應徵再審裁判費7,600 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前揭應徵再審裁判費中關於請求延長工時工資187,627 元、預告工資47,194元部分(按合計為234,821 元,此部分應徵裁判費2,540 元),應暫免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270 元。準此,再審原告應預納再審裁判費6,330 元(計算式:7,600 -1,270 =6,33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094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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