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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

上訴人
金剛禪寺
法定代理人
釋會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北鋼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反訴部分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依前開規定,反訴部分亦應繳納裁判費,並與本訴部分合併計算之。查上訴人本訴部分上訴先位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鋼筋(下稱系爭鋼筋)應返還予上訴人。備位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6 萬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反訴部分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反訴及假執行聲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3 萬17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 萬67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系爭鋼筋
┌──┬─────┬────┬────────┐
│編號│規格   │長度  │重量      │
│  │     │(公尺)│(公斤)    │
├──┼─────┼────┼────────┤
│1  │SD420W/D32│16   │5790      │
├──┼─────┼────┼────────┤
│2  │SD420W/D22│15   │8590      │
├──┼─────┼────┼────────┤
│3  │SD420W/D25│15   │14660      │
├──┼─────┼────┼────────┤
│4  │SD420W/D25│16   │11520      │
├──┼─────┼────┼────────┤
│5  │SD420W/D13│14   │102340     │
├──┴─────┴────┼────────┤
│          總重量│142900     │
│             │(即142.90公噸)│
└─────────────┴────────┘
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一、本訴部分:原告購買系爭鋼筋之金額加計5 %加值營業稅,
  共新臺幣(下同)286 萬5860元。
二、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286 萬5860元(與本訴請求標的相
  同價值)。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86 萬5860元+286 萬5860元=573 萬
  172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所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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