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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7號

拆廟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蔣彥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告
盧忠明
訴訟代理人
盧婉蓉
被告
中德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祥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廟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中德宮管理委員會之當事人能力,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1號判決參照),故所謂非法人團體,非泛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事人能力,尚應具備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拆廟還地訴訟,原以中德福德正神土地公廟委員會為被告,嗣改以中德宮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中德宮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亦未提出中德宮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之依據,因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7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拆廟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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