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 原告
- 國防部軍備局
- 法定代理人
- 房茂宏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翕翱律師
- 被告
- 尤陳淑美
- 訴訟代理人
- 尤金源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四四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零貳拾捌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國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44.22 平方公尺,伊得請求拆屋還地。被告尤陳淑美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起訴前5 年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並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95,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243 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如果是軍備局的,伊願意無條件還給軍備局,伊承認自己為無權占有,惟請求原告給予6 個月時間加以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負責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44.22 平方公尺。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得以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係國有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44.22 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資網路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69頁),復為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3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⒉至被告雖曾一度抗辯其已向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之承辦人李振育承租並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應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提出證明1 張、款項繳費證明3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77 至284 頁)。惟查:
⑴經本院向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函詢後,據該指揮部以109 年2 月27日陸六軍眷字第1090002351號函向本院清楚函覆說明略以:「依據貴院109 年1 月15日桃院祥民仁108 年度重訴字第186 號函辦理。」、「旨揭土地疑義事項,查復如次:㈠桃園市○○區○○○○村○○○段00000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現為國防部軍備局,……」、「㈡、本部非旨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法對該土地並無處分、收益行為之權限,亦未曾有出租(賣)該地號予民人尤陳淑美或尤金源之行為,無收受渠等以租金、買賣價金或任何名義繳納之款項,甚或做成契約文件」、「㈢、貴院來函檢附之證明1 紙、款項繳款3 紙,均非本部所出具,上揭證明為前工程官李振育上尉借職務之便,盜蓋關防及前眷服組組長余木昌中校職官章之方式偽作而成,其所涉犯相關刑事罪嫌,業經本部併同各項事證於109 年2 月21日移送桃園憲兵隊偵辦」、「㈣、旨揭土地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本部係為土地管理執行單位,與該局請尤陳淑美拆屋還地之主張,並無相違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35 至336 頁)。
⑵依是以言,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所提出之上開證明1 張、款項繳費證明3 張,顯均係訴外人李振育盜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關防及前眷服組長中校職官章加以偽造而來,並非真正,本院實難率以上開偽造之證明或款項繳費證明,遽認被告確有向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承租或購買取得本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遑論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既僅係負責土地管理執行之單位,充其量僅為原告國防部軍備局管理系爭土地之手足,尤無代表國防部軍備局對外出租或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或其配偶尤金源之權限。被告執此企以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非有據。
⑶實按有權占有之占有連鎖,其成立須三要件:中間人對所有人須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占有人須自中間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取得占有之權利。須中間人得將直接占有移轉於他人。查,本件被告縱使確因中間人李振育之交付而占有系爭土地,惟李振育不僅偽冒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之名義對外與被告從事出租或出售之法律行為,甚且李振育所偽冒之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又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根本沒有對外出租或出售本案系爭土地之權限,可見不論是李振育或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均不得將直接占有移轉予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無從因李振育之交付而構成有權占有之占有連鎖,更無法以其與李振育間之無效租賃或買賣契約加以對抗原告。被告以此為辯,仍無足取,附此指明。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負責管理,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位置,面積44.22 平方公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以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如何計算?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社會通常觀念,被告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其次,被告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為不當得利。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是以,本件原告所得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以其訴訟繫屬時起往前推算5 年之期間為限。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即108 年4 月11日起回溯5 年期間即自103 年4 月12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可以准許。
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參照)。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⒋查,系爭土地於103 至104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400元、第105 年起迄今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9,200 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再者,系爭土地為大湳公有零售市場,上午商業活動熱絡,人潮擁擠,鄰近陸光四村國宅、大成國小、大忠國小,生活機能完備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確認無誤,製有勘驗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及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適當,應以年息百分之8 計算,較為公允。
⒌依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後,再乘以年息百分之8 及占用期間加以計算。是被告自103 年4 月12日起至108 年4 月1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為157,85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51,209元+106,644 元=157,853 元】。又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前因被告先前住所不明而從未曾加以合法送達,嗣經原告先後兩次更正並擴張聲明後,被告始於108 年12月31日收受更正後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49 頁送達證書),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從起計,本院認應自合法催告之翌日時起即自上開最後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 月1 日起算逐月所受之不當得利,較為妥當。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12 元【計算式為:44.22 (土地面積)×9,200 元(申報地價)×8 ﹪÷12=2,712 元】,尚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⒍關於108 年4 月11日前已屆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惟本件起訴狀前因被告住所不明以致無從送達並起計法定遲延利息,嗣因原告先後兩次變更聲明,法院亦無再重就已遭變更之起訴聲明而為送達之必要與實益,是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法定利息,仍應從被告最後收受更正後訴之聲明之翌日起算,較為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3 年4 月12日至108 年4 月11日此段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57,853 元,自最後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44.22 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如主文第2 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坐落位置 │ 面積 │年期 │申報地價│ 計算式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 │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新臺幣) │
├──┼──────┼────┼───┼────┼────────────────┼────────┤
│ 1. │附圖編號B部│44.22㎡ │103 年│ 8,400元│自103 年4 月12日起至104 年12月31│ 51,209元 │
│ │分 │ │ │ │日止,經過期間為629天 │ │
│ │ │ │ │ ├────────────────┤ │
│ │ │ │ │ │44.22 (土地面積)×8,400 (申報│ │
│ │ │ │ │ │地價)×8 ﹪÷365 ×629 天=51,2│ │
│ │ │ │ │ │09元 │ │
│ │ │ ├───┼────┼────────────────┼────────┤
│ │ │ │105年 │9,200元 │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8 年4 月11日│ 106,644元 │
│ │ │ │ │ │,經過期間為1196天 │ │
│ │ │ │ │ ├────────────────┤ │
│ │ │ │ │ │44.22 (土地面積)×9,200 (申報│ │
│ │ │ │ │ │地價)×8 ﹪÷365 ×1196天=106,│ │
│ │ │ │ │ │644元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