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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3號

上訴人
李虎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志旭間因本院民國108 年度重訴字第23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先前既曾經訴外人吳筱雯、吳佳雯用以向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豐公司)訂立清償協議並抵償繼承債務共37,819,798元,可見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應為37,819,798元。又因本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確定,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亦同為37,819,798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核定為37,819,798元。茲因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7,819,7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7,22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3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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