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378號
- 原告
- 石仁和(原名石賢錡)
- 被告
- 郭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今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因欠缺結婚真意而無效,提起確認訴訟,依上開規定,兩造結婚之效力,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定之,核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結婚之真意,然原告之戶籍登記資料仍顯示其配偶為被告,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其與被告婚姻無效之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於民國88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擬至臺灣工作,欲辦理假結婚,因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原告遂應允與被告辦理假結婚登記,兩造於88年12月1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後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認證程序,經審查後於88年12月21日核發證明書,原告於88年12月22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後原告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申請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被告入境,被告因而於89年2 月22日入境台灣。然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未曾共同生活,原告亦不知被告之行蹤,原告已於106 年10月23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自首偽造文書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由桃園地檢署以106 年偵字第30640 號、107 年偵字第00000 號偵查,檢察官雖認為確有該等事實,但因已逾法定追訴權時效10年,故於107 年8 月6 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兩造間既無締結婚姻之真意,縱已辦理結婚登記,亦僅係為使被告能來台工作賺錢,兩造前開結婚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此,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8年12月1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後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認證程序,經審查後於88年12月21日核發證明書,原告於88年12月22日持上開結婚資料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暨所附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為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原告係經他人居中介紹,為收取報酬而與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結婚,並辦理相關程序,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兩造間因無結婚真意,未曾共同生活,原告亦不知被告行蹤,原告並於106 年10月23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自首偽造文書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經檢察官偵查後確認有該等事實,但因已逾法定追訴權時效10年,故於107 年8月6 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字第19744 號及106 年度偵字第30640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互核無訛。另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被告有無受到入境管制處分,據該署回覆:被告經註記「非法工作,於89年10月4 日出境」、「被告不予許可入境期間為一年至五年」、「被告自89年10月4 日出境後即未再申請來台」等語,有該署108 年7 月23日移署資字第1080084877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和相關資料在卷可按,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兩造於結婚時均無締結婚姻之真意乙節為真。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結婚除具備法定方式外,尚應具備結婚意思之主觀要件,當事人雙方如欠缺結婚意思,縱有結婚之形式,仍不能認為是有效之婚姻。本件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僅係為使被告能順利來臺工作而通謀虛偽辦理結婚,既經認定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所締結之婚姻即屬自始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