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40號
- 聲請人
- 楊銘輝
- 聲請人
- 楊秋玲
- 共同代理人
- 鄭仁壽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於費用之徵收及負擔固尚無準用之明文,惟訴訟救助制度並無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於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首揭訴訟救助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以其等分別患有重度智能障礙及重度慢性精神病等,業經醫院診斷在案,心智狀態有所缺陷,致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欠佳,為此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案列本院107 年度輔宣字第63號),惟因無力支出訴(非)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該分會法律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憑,且經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