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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輔宣字第63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蔡玉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63號

聲請人
林瑜珊
聲請人
林瑜琛
聲請人
受輔助宣告
聲請人
之人 林煒傑
關係人
吳坤鎔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煒傑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吳坤鎔(男、民國28年1月2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煒傑於辦理被繼承人蔡晶晶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煒傑之姊妹,林煒傑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08號民事裁定受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二人為共同輔助人。因林煒傑與聲請人之母即被繼承人蔡晶晶於民國107年7月6日死亡,聲請人與林煒傑同為繼承人身分,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有利益相反之情形,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林煒傑之友人吳坤鎔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煒傑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於輔助宣告,應指「同意」)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經調閱101年度監宣字第408號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與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煒傑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同意),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煒傑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關係人吳坤鎔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友人,有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項之特別代理人能力及意願,且經受輔助宣告之人同意,應足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輔宣字第6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