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6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銘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銘輝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 行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輔宣字第6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銘輝因一時貪念,竟徒手竊取告訴人張文馨所有之粉色手提包1 個(價值約新臺幣500 元),自屬不該,惟念其遭查獲後,贓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另查被告為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鑑定結果: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智能障礙,思覺失調症。②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知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個案亦有思覺失調症,推估其智能退化會較同儕來得更早,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輔宣字第6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竊得之粉色手提包1 個,固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03號
被 告 楊銘輝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銘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徒手竊取張文馨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粉色手提包(價值約新臺幣500 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張文馨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並扣得該手提包1 個(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銘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文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