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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6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兆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6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銘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銘輝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 行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輔宣字第6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銘輝因一時貪念,竟徒手竊取告訴人張文馨所有之粉色手提包1 個(價值約新臺幣500 元),自屬不該,惟念其遭查獲後,贓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另查被告為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鑑定結果: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智能障礙,思覺失調症。②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知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個案亦有思覺失調症,推估其智能退化會較同儕來得更早,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輔宣字第6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竊得之粉色手提包1 個,固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03號
    被      告  楊銘輝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銘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徒手竊取張文馨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粉色手提包(價值約新臺幣500 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張文馨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並扣得該手提包1 個(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銘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文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661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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