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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陳華媚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銘輝
輔佐人
陳伊萱 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銘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地點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土地公廟前」,及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銘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查被告雖因為重度智能障礙,經本院以107年度輔宣字第63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該裁定附卷可參,然被告到庭供稱:那邊沒有人,因為我沒有錢可以買東西,所以我就直接拿上面的供品,我知道供品為他人所有,不得任意取走等語,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對於他人所有物有明確認知,且知利用他人不注意之情況下手竊取,再者,輔佐人即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亦表示:被告對於日常生活經濟之能力是可以的,基礎經濟我們沒有干涉等語,益徵被告並未因其智能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故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復任意竊取他人供奉之供品,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為智能障礙者,雖具備自我照顧及生活技能,囿於智能不足而受限,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之生活狀況,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務價值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罪,良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給付,獲得告訴人原諒,衡量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禮盒1盒、零食1包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確實賠付與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51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516號
  被   告 楊銘輝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銘輝於民國111年4月6日下午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號土地宮廟前,見供桌上李承恩所有之禮盒1盒、零食1
    包(價值約新臺幣3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逃逸。嗣
    經李承恩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銘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承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306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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