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 1113-1 條(輔助人之設置)
- 1.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 2.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職務準用監護人規定,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受法院監督。
Q · 被輔助宣告之後,一定要有輔助人嗎?
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一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這是強制規定,不是選配。第二項再把監護人的一整套規定準用過來:包括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第1100條)、財產狀況報告(第1103條第2項)、法院監督(第1109條)、報酬請求(第1104條)、辭任事由(第1096條)。換句話說,輔助人不是橡皮圖章,他有法定義務、受法院監督,做錯了要負損害賠償責任。
白話解讀
你爸最近開始忘東忘西,簽了一份明顯不合理的投資合約,你氣得要死但不知道該怎麼辦。多數人這時候只想到兩個選項:放著不管,或者聲請監護宣告把爸爸的法律行為能力整個拿掉。但還有第三條路,很多人不知道它存在。輔助宣告是介於「完全放手」和「全部接管」之間的制度:法院指定一個輔助人,你爸大部分事情還是自己決定,但涉及重大財產處分(借錢、賣房、做保證人)時,需要輔助人同意才生效。這條就是整個輔助制度的地基,它說了兩件事:第一,受輔助宣告的人一定要有輔助人;第二,輔助人的資格、職務、報酬、監督,全部比照監護人的規定來處理。換句話說,輔助人不是隨便找個人就能當,他有法定義務,也受法院監督。
法律定性
民法第1113條之1為成年輔助制度的基礎規範,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必須設置輔助人,並以準用方式將監護人的資格限制、職務內容、注意義務、財產報告、報酬與法院監督等規定,整套適用於輔助人,使輔助人成為受法院監督、負法定義務的法律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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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受輔助宣告之人一定要有輔助人嗎?▾
要。民法第1113條之1第一項明定「應置輔助人」,是強制規定。
Q2輔助人有什麼法定義務?▾
準用監護人規定,含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財產狀況報告、受法院監督,違反要負損害賠償責任。
Q3被選為輔助人可以拒絕嗎?▾
原則不能,但準用第1096條,有年滿七十歲、身心障礙難以執行等正當事由可向法院辭任。
Q4輔助宣告和監護宣告差在哪?▾
監護宣告幾乎拿掉全部行為能力,輔助宣告只在第15條之2七種重大行為上加同意關卡,其餘自主。
Q5輔助人可以領報酬嗎?▾
可以,準用第1104條,得請求法院按勞力及受輔助人資力酌定報酬。
Q6受輔助宣告人偷偷簽約有效嗎?▾
若屬第15條之2列舉的重大行為且未經輔助人同意,效力為得撤銷;日常行為仍有效。
Q7輔助宣告要向哪個法院聲請?▾
向受輔助宣告人住所地的少年及家事法院(庭)聲請,需附醫療診斷證明。
Q8輔助人要管受輔助人的所有財產嗎?▾
不用全面接管,主要是在重大財產行為時行使同意權,但準用財產報告與注意義務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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