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有關法院進行監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分階段通報一案
主旨
請各法院落實監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分階段通報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內政部 114 年 8 月 21 日台內戶字第 1140243444 號函辦理。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撤銷監護之宣告、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輔助人亦同(民法第 1112 條之 2、第 1113 條之 1 準用第 1112 條之 2、第 1113 條之 10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43 條、第 145 條參照);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 169 條第 1 項及第 178 條第 1項參照)。 三、本院前以 113 年 1 月 5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120032984 號函知法院注意旨揭事件應依裁定「生效日期」及「確定日期」分階段通報,為維護當事人權益,爰重申前開函意旨。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地方法院(2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除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內政部、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本院資訊處(請置於函示專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