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 111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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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意定監護是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由受任人擔任監護人的契約,受任人可為一人或數人。
Q · 我可以自己先決定將來失智時誰來當監護人嗎?
可以,民法1113-2意定監護讓你事前指定
依民法第1113條之2,你可以在意思能力健全時與信任的人簽訂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將來自己受監護宣告時由對方擔任監護人。受任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數人分工(如財務、醫療、日常照護),數人時除非約定分別執行,否則應共同執行職務。契約須經公證(第1113條之3)才成立,並在你受監護宣告那一刻才生效。
白話解讀
想像一個場景:你七十歲,失智了,法院幫你指定了一個你根本不認識的人來管你的錢、決定你住哪裡、要不要開刀。你覺得荒謬?這就是「法定監護」的現實。1113-2 條打開了另一條路:趁你腦袋還清楚的時候,自己選好那個人。這叫「意定監護」,本質是一份契約,你跟你信任的人簽,約定好「等我哪天被法院宣告監護的時候,就由你來當我的監護人」。你可以選一個人,也可以選好幾個人分工:一個管財務、一個管醫療照護。這份契約在你簽的那天不會生效,它像一顆種子,埋在那裡,等到你真的失去判斷能力、法院做出監護宣告的那一刻,它才發芽。在那之前,你的人生完全不受影響。但那一刻到來的時候,你過去的自己替未來的自己做的這個決定,會成為你最後一道防線。
法律定性
意定監護是民法第1113條之2所定的契約:本人在意思能力健全時,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將來受監護宣告時,由該受任人擔任監護人。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數人時除約定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其制度目的在於以本人的事前自主選擇,取代法院於本人失能後依職權指定監護人的傳統模式。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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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意定監護跟預立遺囑有什麼不一樣?
遺囑處理你死後財產怎麼分,意定監護處理你活著但失去判斷能力時誰來替你做決定,兩者保護人生不同階段。很多人只寫了遺囑,卻忘了「失智但還活著」這段可能長達十年以上的空白。實務上建議遺囑和意定監護一起規劃。
Q2簽了之後我反悔了可以撤掉嗎?
可以。在你還有判斷能力時隨時可以撤回或變更,但同樣要經過公證。如果契約已生效(你已受監護宣告),則由法院依聲請改定監護人。越早簽,你保有反悔權的時間越長。
Q3我可以指定我的好朋友而不是家人嗎?
完全可以。意定監護的受任人不限親屬,任何你信任的自然人都行,對單身者、與家人疏遠者、同性伴侶特別重要。指定非親屬時,建議在契約中載明報酬與監督機制,避免日後爭議。
Q4意定監護是什麼?
本人趁意思能力健全時與信任的人簽約,約定將來受監護宣告時由對方擔任監護人,是民法1113-2引進的制度。
Q5意定監護的受任人是什麼?
允諾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擔任監護人的相對人,可為一人或數人,數人時除約定分別執行外應共同執行職務。
Q6什麼叫共同執行職務?
指定數名受任人時,若沒約定各自分工,原則上須一起決定與執行監護事務,避免單一人獨斷。
Q7意定監護跟法定監護差在哪?
意定監護由本人事前自選;法定監護是本人失能後法院依職權從親屬中選定,未必是本人想要的人。
Q8意定監護契約怎麼簽?
本人意識清楚時與受任人合意 → 預約公證人 → 雙方同時到場表明合意 →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 通知法院。
Q9意定監護公證要多少錢?
依公證法及公證收費標準計算,費用視標的與內容而定;具體金額請洽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確認。
Q10意定監護怎麼指定多人分工?
在契約中明確約定各受任人負責的職務範圍(財務/醫療/日常照護),即可分別執行,避免日後衝突。
Q11怎麼確認本人簽約時有判斷能力?
由公證人於公證程序中當場確認本人意思能力,這也是強制公證的保護目的之一。
Q12意定監護 vs 預立遺囑差在哪?
遺囑處理死後財產分配,意定監護處理活著但失能時誰做決定,保護人生不同階段,建議併同規劃。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面向 | 意定監護 | 法定監護 |
|---|---|---|
| 監護人選任方式 | 本人事前自主指定 | 本人失能後法院依職權選定 |
| 受任人範圍 | 不限親屬,任何信任之人 | 原則從親屬中選,必要時社福機構 |
| 成立要件 | 須經公證(1113-3) | 法院裁定,無須契約 |
| 生效時點 | 本人受監護宣告時 |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時 |
| 本人意願 | 優先尊重,法院兜底審查 | 法院依最佳利益客觀判斷 |
意定監護
- 監護人選任方式
- 本人事前自主指定
- 受任人範圍
- 不限親屬,任何信任之人
- 成立要件
- 須經公證(1113-3)
- 生效時點
- 本人受監護宣告時
- 本人意願
- 優先尊重,法院兜底審查
法定監護
- 監護人選任方式
- 本人失能後法院依職權選定
- 受任人範圍
- 原則從親屬中選,必要時社福機構
- 成立要件
- 法院裁定,無須契約
- 生效時點
-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時
- 本人意願
- 法院依最佳利益客觀判斷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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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1 版
(1080524 增訂)
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 前項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其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意定監護」係於本人(委任人)意思能力尚健全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以替代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 三、依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意定監護之本人得約定由一人或數人為受任人,惟受任人為數人時,該數人應如何執行職務恐生疑義。參酌第一百六十八條「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受任人為數人者,原則上受任人應共同執行職務,亦即須經全體受任人同意,方得為之;但意定監護契約另有約定數人各就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等事項分別執行職務者,自應從其約定,爰將上開意旨明定於第二項,以資明確。 四、現行成年監護制度,並未排除法人得擔任監護人,依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十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第四款規定,法人亦得為意定監護之受任人。另關於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監護人資格限制之規定,既未經明文排除準用,自仍在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十所定準用範圍中,從而,意定監護受任人資格,仍受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規定之限制,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 受任人名詞
- 監護宣告名詞
- 監護人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意定監護」係於本人(委任人)意思能力尚健全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以替代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 三、依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意定監護之本人得約定由一人或數人為受任人,惟受任人為數人時,該數人應如何執行職務恐生疑義。參酌第一百六十八條「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受任人為數人者,原則上受任人應共同執行職務,亦即須經全體受任人同意,方得為之;但意定監護契約另有約定數人各就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等事項分別執行職務者,自應從其約定,爰將上開意旨明定於第二項,以資明確。 四、現行成年監護制度,並未排除法人得擔任監護人,依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十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第四款規定,法人亦得為意定監護之受任人。另關於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監護人資格限制之規定,既未經明文排除準用,自仍在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十所定準用範圍中,從而,意定監護受任人資格,仍受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規定之限制,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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