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 111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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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法第1113條之3規定意定監護契約須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本人與受任人須親自到場,公證人七日內通知法院,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生效。
Q · 意定監護契約一定要公證嗎?自己寫一份簽名算數嗎?
一定要公證,否則契約根本不成立
依民法第1113條之3,意定監護契約的訂立或變更,必須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沒有公證書,契約在法律上根本不存在,不是效力較弱而是不成立。公證時本人與受任人都必須親自到場、向公證人表明合意,不能用視訊或委託書代理。公證完成後公證人會在七日內通知法院,契約則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才生效力。
白話解讀
你有沒有想過,如果有一天你失智了,誰來幫你管錢、做醫療決定?大多數人沒想過,然後法院會幫你指定一個「監護人」,可能是你最不想讓他管你的那個親戚。意定監護就是讓你在頭腦清楚的時候,自己選好那個人。但這條告訴你:光口頭說好沒用,光寫一張紙也沒用。你必須帶著你選的人,兩個人一起坐在公證人面前,當面確認這件事。公證人做完公證書後還有七天的通知義務,要告訴法院「這個人已經安排好了」。為什麼這麼嚴格?因為這份契約啟動的那一天,你已經無法替自己說話了。所有的保護機制都必須在你還能說話的時候就鎖死,不留任何「他當時到底有沒有同意」的爭議空間。
法律定性
民法第1113條之3為意定監護的成立要件與生效時點規定:契約之訂立或變更須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公證時本人與受任人均應親自在場表明合意,公證人應於七日內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法院,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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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意定監護一定要去法院公證嗎?外面的民間公證人可以嗎?
可以。公證法規定的公證人包括法院所屬公證人和經司法院許可的民間公證人,兩者公證書效力完全相同。民間公證人通常比較不用排隊、時間彈性。內行人提示:選公證人時可先詢問是否辦過意定監護公證,有經驗者會提醒你約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第1113條之4),漏了法院會自己指定。
Q2我已經做了意定監護,但後來想換受任人,要怎麼處理?
變更意定監護契約也要走本條的公證程序,不能口頭或私下書面變更,跟新受任人一起到公證處重新公證即可。若要完全撤回,依民法第1113條之5,本人在受監護宣告前可隨時撤回,撤回也要公證。內行人提示:想換人但原受任人不配合出面時,可單方撤回原契約再與新人重新訂立,不需原受任人同意。
Q3公證要花多少錢?要準備什麼?
公證費用依公證法收費標準,意定監護契約通常在一千到三千元之間。準備文件:雙方身分證正本、印章、契約草稿。內行人提示:事先想清楚三件事比選哪個公證人重要——受任人權限範圍、財產管理方式、是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Q4意定監護是什麼?
讓你在頭腦清楚時自己選好未來失能後的監護人,以公證契約事前鎖定,避免日後由法院指定不熟悉的親屬。
Q5意定監護和法定監護差在哪?
意定監護是你自己選人並公證鎖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法定監護是失能後由法院依民法順序選定,本人無從置喙。
Q6什麼叫『始為成立』?
指公證是契約的成立要件,沒有公證書契約根本不存在,不是效力較弱,而是法律上等於沒簽。
Q7意定監護的受任人是誰?
本人約定於受監護宣告時擔任監護人的人,可以是親屬或信任的朋友,公證時須親自到場同意。
Q8意定監護怎麼辦理?
選好受任人並徵得同意 → 備齊身分證印章與契約草稿 → 雙方一起到公證處 →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 公證人七日內通知法院。
Q9意定監護公證要多少錢?
依公證法收費標準,視契約內容約一千至三千元,遠低於日後走法定監護的精神鑑定與開庭成本。
Q10意定監護想換受任人怎麼處理?
變更要重新走公證程序,跟新受任人一起到公證處重做;想撤回則依1113-5在受監護宣告前隨時撤回,撤回也要公證。
Q11怎麼確保契約日後不被埋沒?
靠公證人七日內通知法院的機制,法院留有紀錄;日後任何人聲請監護宣告,法院第一步就會查有無意定監護契約。
Q12意定監護 vs 法定監護哪個有利?
想自己掌控選誰當監護人就用意定監護,法院須尊重;什麼都沒做就只能走法定監護由法院指定。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意定監護 | 法定監護 |
|---|---|---|
| 監護人由誰決定 | 本人在意識清楚時自選並公證鎖定 | 本人失能後由法院依民法順序選定或改定 |
| 成立要件 | 須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 | 由法院監護宣告裁定,無須事先公證 |
| 本人意願尊重度 | 高,法院原則上應以契約受任人為監護人 | 低,本人通常已無法表達意願 |
| 時間與費用 | 事前花半天、約一至三千元公證費 | 事後可能精神鑑定、多次開庭,成本數倍 |
| 生效時點 | 本人受監護宣告時 | 法院監護宣告裁定確定時 |
意定監護
- 監護人由誰決定
- 本人在意識清楚時自選並公證鎖定
- 成立要件
- 須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
- 本人意願尊重度
- 高,法院原則上應以契約受任人為監護人
- 時間與費用
- 事前花半天、約一至三千元公證費
- 生效時點
- 本人受監護宣告時
法定監護
- 監護人由誰決定
- 本人失能後由法院依民法順序選定或改定
- 成立要件
- 由法院監護宣告裁定,無須事先公證
- 本人意願尊重度
- 低,本人通常已無法表達意願
- 時間與費用
- 事後可能精神鑑定、多次開庭,成本數倍
- 生效時點
- 法院監護宣告裁定確定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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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1 版
(1080524 增訂)
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 前項公證,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其合意,始得為之。 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意定監護契約涉及本人喪失意思能力後之監護事務,影響本人權益至為重大,故於第一項明定契約之訂立、變更採要式方式,除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外,須經由國內之公證人依公證法規定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以加強對當事人之保障,並可避免日後爭議。另為避免法院不知意定監護契約存在,而於監護宣告事件誤行法定監護程序,故有使法院查詢意定監護契約存在與否之必要。又公證人屬法院之人員,民間公證人則由地方法院監督,法院應可就公證資料加以查詢,為期明確,爰明定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依法院及行政機關之通例,通常均以戶籍登記住址推定為住所地),至於本人若住所無可考,或在我國無住所者,則得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將其居所視為其住所。又通知法院之目的,在使法院知悉意定監護契約之存在,此項通知及期間之規定,乃為訓示規定,倘公證人漏未或遲誤七日期間始通知法院,並不影響意定監護契約有效成立,附此敘明。 三、公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公證時,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雙方訂立或變更意定監護契約之合意,俾公證人得以確認本人及受任人意思表示合致之任意性及真實性,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意定監護契約依第一項規定成立後,須待本人發生受監護之需求時,始有由受任人履行監護職務之必要,乃明定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始發生效力,以資明確,爰為第三項規定。
- 公證人名詞
- 公證書名詞
- 住所名詞
- 公證名詞
- 受任人名詞
- 合意名詞
- 監護宣告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意定監護契約涉及本人喪失意思能力後之監護事務,影響本人權益至為重大,故於第一項明定契約之訂立、變更採要式方式,除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外,須經由國內之公證人依公證法規定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以加強對當事人之保障,並可避免日後爭議。另為避免法院不知意定監護契約存在,而於監護宣告事件誤行法定監護程序,故有使法院查詢意定監護契約存在與否之必要。又公證人屬法院之人員,民間公證人則由地方法院監督,法院應可就公證資料加以查詢,為期明確,爰明定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依法院及行政機關之通例,通常均以戶籍登記住址推定為住所地),至於本人若住所無可考,或在我國無住所者,則得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將其居所視為其住所。又通知法院之目的,在使法院知悉意定監護契約之存在,此項通知及期間之規定,乃為訓示規定,倘公證人漏未或遲誤七日期間始通知法院,並不影響意定監護契約有效成立,附此敘明。 三、公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公證時,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雙方訂立或變更意定監護契約之合意,俾公證人得以確認本人及受任人意思表示合致之任意性及真實性,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意定監護契約依第一項規定成立後,須待本人發生受監護之需求時,始有由受任人履行監護職務之必要,乃明定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始發生效力,以資明確,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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