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 111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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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 2.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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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法第1113條之4確立意定監護優先原則:本人清醒時經公證指定的監護人,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依契約照辦,僅受任人不利本人或顯不適任時得依職權改選。
Q · 我自己簽了監護人,法院一定會照我選的人嗎?
原則一定照辦,除非你選的人坑你
依民法第1113條之4第一項,本人在清醒時訂立的意定監護契約,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以」契約所定受任人為監護人,這個「應」字是強制規定,法官沒有裁量空間。但第二項設有例外:若有事實足認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情事(如長年在國外無法執行、覬覦財產),法院得依職權改從第1111條的法定名單另選監護人。
深度解讀
想像一個場景:你七十歲,頭腦清楚,但你知道家族有失智病史。你最信任的人不是你的兒子(他只關心房子),而是你的姪女。你能不能在還清醒的時候,自己決定將來誰來管你的錢、你的醫療、你的生活?這條就是你的答案。民法在 108 年加了這條,核心邏輯只有一句話:你自己選的監護人,法院原則上必須照辦。不是「參考」,不是「納入考量」,是「應以」。這個「應」字在法律上是強制規定,法官沒有裁量空間。但法律不是天真的。如果你選的那個人後來變了,開始覬覦你的財產,或根本長年在國外管不了事,法院有權踩煞車,換掉他。這是你的自主權和法院的保護責任之間的精密平衡:平常聽你的,出事了法院接手。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思考脈絡與流程圖
- 12 則常見問答
- 6 國規定對照
立法沿革 1 版
- 宣告名詞
- 監護宣告名詞
- 受任人名詞
- 監護人名詞
-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名詞
-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民法 第 1111 條條文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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