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 111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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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 2.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法第1113條之4確立意定監護優先原則:本人清醒時經公證指定的監護人,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依契約照辦,僅受任人不利本人或顯不適任時得依職權改選。
Q · 我自己簽了監護人,法院一定會照我選的人嗎?
原則一定照辦,除非你選的人坑你
依民法第1113條之4第一項,本人在清醒時訂立的意定監護契約,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以」契約所定受任人為監護人,這個「應」字是強制規定,法官沒有裁量空間。但第二項設有例外:若有事實足認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情事(如長年在國外無法執行、覬覦財產),法院得依職權改從第1111條的法定名單另選監護人。
白話解讀
想像一個場景:你七十歲,頭腦清楚,但你知道家族有失智病史。你最信任的人不是你的兒子(他只關心房子),而是你的姪女。你能不能在還清醒的時候,自己決定將來誰來管你的錢、你的醫療、你的生活?這條就是你的答案。民法在 108 年加了這條,核心邏輯只有一句話:你自己選的監護人,法院原則上必須照辦。不是「參考」,不是「納入考量」,是「應以」。這個「應」字在法律上是強制規定,法官沒有裁量空間。但法律不是天真的。如果你選的那個人後來變了,開始覬覦你的財產,或根本長年在國外管不了事,法院有權踩煞車,換掉他。這是你的自主權和法院的保護責任之間的精密平衡:平常聽你的,出事了法院接手。
法律定性
民法第1113條之4規範意定監護的優先效力:本人於具完全行為能力時訂立、並經公證的意定監護契約,於法院為監護宣告時優先於法定監護適用,法院應以契約所定受任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受任人有不利本人或顯不適任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另選。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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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意定監護契約要花多少錢?手續很複雜嗎?
公證費用大約三千到五千元,視各地公證人收費標準而定。流程是你和受任人一起到公證人事務所表明合意,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即成立(第1113條之3),整個過程通常一到兩小時。建議找有處理過意定監護案件的公證人,會提醒你監護範圍、財產管理、醫療決定權限等細節該怎麼寫。
Q2我能指定兩個人一起當監護人嗎?
實務上可以指定複數受任人分別負責不同事務,例如一人管財產、一人管身體照護。但若兩人意見衝突,可能反而拖延決策。與其指定兩個監護人互相牽制,不如指定一個監護人加一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者的功能就是監督前者。
Q3簽了之後我反悔了怎麼辦?
在尚未被監護宣告之前隨時可以撤回,但撤回也要經過公證才生效(第1113條之5)。注意部分撤回視為全部撤回,不能只撤回財產管理部分。想換人就是撤回舊的、簽一份新的。監護宣告之後要終止契約就必須聲請法院許可,且要有正當理由,門檻高得多。
Q4意定監護是什麼?
本人清醒時與信任的人約定,於將來受監護宣告時由其擔任監護人的契約,須經公證成立。
Q5意定監護和法定監護差在哪?
意定監護是本人自己選並優先適用;法定監護是失去判斷力後由法院從第1111條名單選定。
Q6意定監護優先原則是什麼意思?
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以」契約所定受任人為監護人,這個「應」是強制規定,法官無裁量空間。
Q7意定監護和遺囑差在哪?
遺囑死後生效;意定監護管的是你活著但失去判斷力那段時間,兩者管的時間完全不同。
Q8意定監護契約怎麼簽?
確認本人有完全行為能力 → 選定受任人確認意願 → 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與受任人一起到公證人事務所辦公證。
Q9意定監護要花多少錢?
主要是公證費用,約三千到五千元,視各地公證人收費標準而定。
Q10怎麼證明受任人不適任讓法院換人?
在監護宣告審理程序中就提出具體證據:挪用財產紀錄、長年居住國外無法執行職務等,由法院依第二項職權改選。
Q11意定監護契約怎麼計算生效時點?
契約經公證即成立,但效力於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才啟動,兩個時點要分清楚。
Q12意定監護 vs 法定監護哪個優先?
意定監護優先。有意定監護契約時法院應依契約,無契約才走法定監護名單。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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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80524 增訂)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尊重本人之意思自主,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於本人事前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優先為原則,即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本人之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法院為第一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例如,受任人有意圖詐欺本人財產之重大嫌疑、受任人長期不在國內,無法勝任監護職務之執行等事由),法院得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不受意定監護契約之限制,此為意定監護之例外規定,俾以保障本人之權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 宣告名詞
- 監護宣告名詞
- 受任人名詞
- 監護人名詞
-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名詞
-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民法 第 1111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尊重本人之意思自主,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於本人事前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優先為原則,即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本人之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法院為第一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例如,受任人有意圖詐欺本人財產之重大嫌疑、受任人長期不在國內,無法勝任監護職務之執行等事由),法院得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不受意定監護契約之限制,此為意定監護之例外規定,俾以保障本人之權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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