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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全國法規

民法 第 1113-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之。
  2. 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應以書面先向他方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始生撤回之效力。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
  3.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
  4. 法院依前項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時,應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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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minye9161
2 years ago
專業證照
第三項,是終止,非解除、非撤銷 繼續型契約(意定監護、租賃、委任)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