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 111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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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法第1113條之5規定意定監護契約於監護宣告前得隨時撤回,撤回須書面通知並經公證;宣告後僅能聲請法院許可終止。
Q · 簽了意定監護契約反悔了,還能撤回嗎?
宣告前隨時可撤回,宣告後只能聲請法院許可終止
依民法第1113條之5,要看法院有沒有做出監護宣告。宣告前:本人或受任人都能隨時撤回,但要書面通知他方並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才生效,公證人並須於7日內通知法院;且一部撤回視為全部撤回。宣告後:本人不能再「撤回」,只能在有正當理由時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受任人也只能聲請許可辭任。
白話解讀
簽了意定監護契約之後反悔,這件事的難度取決於一個時間分水嶺:法院有沒有做出監護宣告。宣告之前,你想走隨時走,對方想退也隨時退,自由度極高。但有一個陷阱:你不能打電話說「我不要了」就算數。撤回必須書面通知對方,然後找公證人做成公證書,公證完成才生效。更狠的是第二項最後一句:你只想撤掉契約裡的一部分(比如只換掉財產管理的受任人),法律直接視為全部撤回。整份契約作廢,不能挑著改。宣告之後呢?遊戲規則完全不同。你不能「撤回」了,只能「終止」,而且要有正當理由,還得法院許可。受任人想辭也一樣,不能拍拍屁股走人,要法院同意。法院許可終止後,會依職權從法定名單裡幫你選新監護人。換句話說,宣告前你是契約的主人,宣告後法院才是。
法律定性
民法第1113條之5是意定監護契約的退場機制,以「監護宣告」為分水嶺建立雙軌制:宣告前由本人或受任人自由撤回(須書面通知他方並經公證生效,且一部撤回視為全部撤回);宣告後本人喪失判斷力,改由法院許可制把關,本人聲請許可終止、受任人聲請許可辭任,並由法院依職權選定新監護人。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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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簽了意定監護契約又後悔,一定要找公證人嗎?自己寫書面通知不夠嗎?
書面通知對方只是第一步,還必須由公證人就撤回作成公證書,撤回才正式生效(民法第1113條之5第2項)。這裡的公證不是認證簽名,而是公證人要確認你撤回的真意。少了這一步,你以為撤回了,法律上契約還在。內行人提示:選擇與當初簽約不同的公證人也可以,但帶著原始契約的公證書副本去會加快流程。
Q2我跟三個人簽了意定監護,能不能只換掉其中一個?
不能局部修改。依民法第1113條之5第2項末段,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你想換一個人,就得把整份契約作廢,再重新跟想留下的人加上新人選重簽。內行人提示:重簽時順便檢視原契約的職務分配,把財產管理和生活照護的權限切清楚,反而因禍得福。
Q3法院宣告監護之後,受任人跑掉不做了怎麼辦?
受任人不能直接跑掉,必須聲請法院許可辭任(民法第1113條之5第3項)。法院許可後會依職權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選定新監護人。內行人提示:擔心受任人中途撂挑子,簽約時就指定備位受任人(民法第1113條之2第2項),法院會優先考慮你事先挑好的人選,不用從頭篩選。
Q4意定監護契約反悔可以撤回嗎?
可以,但要看法院有沒有做監護宣告。宣告前可隨時撤回,須書面通知他方並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才生效。
Q5意定監護的撤回和終止差在哪?
撤回用於宣告前、本人或受任人單方為之;終止用於宣告後、須有正當理由並聲請法院許可。
Q6什麼叫一部撤回視為全部撤回?
你只想撤掉契約的一部分(如換掉一個受任人),法律直接視為整份契約全部撤回,須重簽。
Q7監護宣告前和宣告後撤回意定監護差在哪?
宣告前你是契約主人可自由撤回;宣告後主導權交給法院,只能聲請許可終止。
Q8意定監護契約怎麼撤回?
宣告前:書面通知他方 → 找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 撤回生效 → 公證人7日內通知法院。
Q9撤回意定監護要花多少錢?
主要是公證費(依公證法收費標準,通常數百至數千元),宣告後走法院程序另須律師費與聲請費用。
Q10宣告後怎麼終止意定監護契約?
本人或受任人須具備正當理由,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或許可辭任,並提出受任人不適任等具體事證。
Q11怎麼證明有正當理由終止?
提出受任人掏空財產、疏於照護、自身健康惡化或雙方關係破裂等具體事證,由法院審酌。
Q12意定監護撤回 vs 改定監護人差在哪?
撤回/終止是本條的退場機制;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時的改定,走民法第1113條之4第2項的改定程序,是不同的路。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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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80524 增訂)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之。 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應以書面先向他方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始生撤回之效力。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 法院依前項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時,應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依第十四條為監護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尚未生效,依委任契約之一般原則,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所為之意思表示,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新增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前段規定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應由本人或受任人一方以書面單獨向他方為之,不得僅以口頭表示,且於契約撤回後,須由公證人就一方撤回之事實作成公證書,始生撤回之效力,換言之,此時公證人應對於當事人撤回意定監護契約之真意加以公證,並非僅就該撤回之通知文書為認證而已。又公證人應於公證書作成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俾使法院知悉,爰於中段明定之。 (二)意定監護契約,本人委任一個或數個意定監護受任人時,均屬一個監護契約。本人委任數個意定監護受任人,乃本人對多數意定監護受任人有分工合作之特別安排;對於個別意定監護受任人而言,其與其他受任人未來能否順利合作,係其締結意定監護契約時之重要考量,足以影響其締約之意願。故後段所稱「一部撤回者」,包括受任人之一部撤回或監護事務內容之一部撤回。是以,本人如就多數意定監護受任人撤回其中一人或數人之委任,或部分受任人撤回受任之意思,此一撤回之結果,即足以造成其他未被撤回之受任人未來執行監護職務之重大變動,如未得其同意,實難強令其接受他人片面決定之結果。惟鑑於意定監護契約之特殊信任關係,本即准許本人及受任人於契約生效前得隨時撤回,毋庸經他方之同意,是以,對其中一部撤回者,自亦毋庸經他方之同意。考量此一部撤回之結果將影響契約全部當事人之互動關係及契約內容,乃明定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又對受任人中一人之撤回,毋庸通知其他受任人。至於當事人間如欲維持其他部分之意定監護關係或內容,自宜重新締約。 四、新增第三項,說明如下: (一)一般之委任契約生效後,依委任契約之一般原則,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之。是以,監護宣告後,若本人暫時性恢復意思能力,依家事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本人此際仍有程序能力,得聲請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惟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受監護宣告人本人仍應有正當理由始得終止契約,爰於前段明定本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另倘受監護宣告人本人已長期回復意思能力,則應聲請撤銷監護宣告,而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又一般之委任契約生效後,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之,惟於意定監護契約成立,本人因喪失意思能力,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若仍可任由受任人終止該契約,對於判斷能力已喪失之本人顯然保護不周。惟如受任人確有正當理由,得經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 五、又第三項所定「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係指終止全部意定監護契約而言,而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後,因監護宣告尚未經撤銷,應由法院另行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法定監護人,爰為第四項規定。另如受任人依第三項規定經法院許可辭任,於受任人僅有一人時,得準用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由法院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如受任人有數人時,則視其情形適用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六之規定,併予敘明。
- 宣告名詞
- 受任人名詞
- 公證人名詞
- 公證書名詞
- 住所名詞
-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監護人名詞
- 民法 第 1111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依第十四條為監護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尚未生效,依委任契約之一般原則,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所為之意思表示,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新增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前段規定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應由本人或受任人一方以書面單獨向他方為之,不得僅以口頭表示,且於契約撤回後,須由公證人就一方撤回之事實作成公證書,始生撤回之效力,換言之,此時公證人應對於當事人撤回意定監護契約之真意加以公證,並非僅就該撤回之通知文書為認證而已。又公證人應於公證書作成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俾使法院知悉,爰於中段明定之。 (二)意定監護契約,本人委任一個或數個意定監護受任人時,均屬一個監護契約。本人委任數個意定監護受任人,乃本人對多數意定監護受任人有分工合作之特別安排;對於個別意定監護受任人而言,其與其他受任人未來能否順利合作,係其締結意定監護契約時之重要考量,足以影響其締約之意願。故後段所稱「一部撤回者」,包括受任人之一部撤回或監護事務內容之一部撤回。是以,本人如就多數意定監護受任人撤回其中一人或數人之委任,或部分受任人撤回受任之意思,此一撤回之結果,即足以造成其他未被撤回之受任人未來執行監護職務之重大變動,如未得其同意,實難強令其接受他人片面決定之結果。惟鑑於意定監護契約之特殊信任關係,本即准許本人及受任人於契約生效前得隨時撤回,毋庸經他方之同意,是以,對其中一部撤回者,自亦毋庸經他方之同意。考量此一部撤回之結果將影響契約全部當事人之互動關係及契約內容,乃明定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又對受任人中一人之撤回,毋庸通知其他受任人。至於當事人間如欲維持其他部分之意定監護關係或內容,自宜重新締約。 四、新增第三項,說明如下: (一)一般之委任契約生效後,依委任契約之一般原則,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之。是以,監護宣告後,若本人暫時性恢復意思能力,依家事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本人此際仍有程序能力,得聲請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惟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受監護宣告人本人仍應有正當理由始得終止契約,爰於前段明定本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另倘受監護宣告人本人已長期回復意思能力,則應聲請撤銷監護宣告,而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又一般之委任契約生效後,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之,惟於意定監護契約成立,本人因喪失意思能力,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若仍可任由受任人終止該契約,對於判斷能力已喪失之本人顯然保護不周。惟如受任人確有正當理由,得經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 五、又第三項所定「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係指終止全部意定監護契約而言,而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後,因監護宣告尚未經撤銷,應由法院另行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法定監護人,爰為第四項規定。另如受任人依第三項規定經法院許可辭任,於受任人僅有一人時,得準用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由法院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如受任人有數人時,則視其情形適用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六之規定,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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