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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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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另行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
  2. 2.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意定監護契約約定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前項規定另行選定或改定全體監護人。但執行其他職務之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形者,法院應優先選定或改定其為監護人。
  3. 3.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前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
  4. 4.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解任之,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法第1113條之6規定意定監護人不適任時的換人機制:共同執行須全體不適任、分別執行看同職務是否全倒,且只能由法院裁定更換。

Q · 意定監護人不適任,可以換人嗎?

可以,但須經法院;共同執行的監護人要全體不適任才換

依民法第1113條之6,意定監護人的更換只能由法院裁定,家屬不能自行換人。若契約約定共同執行職務,必須全體監護人都符合第1106條第1項(不適任)或第1106條之1第1項(顯不適任)情形,法院才會另行選定或改定;只有部分人出問題時,由其他監護人繼續執行。若約定分別執行,則看同一職務的監護人是否全部出問題,且法院應優先讓無不適任情形的他職務監護人接手。

白話解讀

你幫爸媽找好了意定監護人,公證也做了,法院也宣告監護了。然後你發現:這些監護人根本不適任,甚至在搞鬼。怎麼辦?這條就是你的換人機制。但它的規則比你想的複雜得多。如果當初約定的是「共同執行」(所有監護人一起做決定),那必須全部監護人都出問題,法院才會啟動換人程序。只有其中一個爛掉?其他人繼續做,法院不會介入。如果當初約定的是「分別執行」(不同監護人負責不同事務),那就看同一職務的監護人是不是全部都出問題。沒有全倒,就由還能做的人接手。這條的設計邏輯是:意定監護是本人自己選的人,法院要尊重這個選擇,不輕易推翻。只有在整條防線全面崩潰的時候,法院才會動手重組。

法律定性

民法第1113條之6規範意定監護人在法院為監護宣告後出現不適任情形時的替換與職務接續機制,依共同執行或分別執行兩種約定方式,分別設定法院介入的觸發門檻,並以尊重本人原始選擇、優先由既有監護人接手為核心原則。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意定監護人不適任,家屬可以自己直接換人嗎?

不行,必須透過法院。意定監護一旦經法院宣告生效,監護人的更換只能由法院裁定。家屬可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改定,由法院從第1111條第1項所列人選中另行選定。聲請書建議附上合適的替代人選名單與理由供法官參考。

Q2兩個監護人只有一個出問題,真的什麼都不能做嗎?

不是。屬第1106條第1項情形者,依本條第三項該人停止執行、由其他監護人繼續;屬第1106條之1第1項情形者,依第四項法院得解任該人、由其他人繼續。差別在前者自動停止、後者須法院裁定解任。實務上即使是自動停止,仍建議走法院程序取得正式裁定較安全。

Q3我要寫意定監護契約,指定多人該選共同執行還是分別執行?

視需求而定。共同執行能防止一人獨斷,但一人不配合就卡住;分別執行效率高、可風險隔離,但各管各的恐缺協調。實務上常推薦分別執行搭配重大事項須共同決定的混合約定,日常不卡住、重要決策雙重把關,且一人出問題時依本條處理也較乾淨。

Q4意定監護是什麼?

本人在有判斷能力時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由受任人擔任監護人的制度,是「我的老年我作主」的法律安排。

Q5民法1113條之6規範什麼?

規範意定監護宣告後監護人不適任時的換人與職務接續機制,依共同/分別執行設不同門檻。

Q6什麼叫監護人不適任?

依第1106條(有事實足認不適任)或第1106條之1(顯不適任或有損受監護人利益)認定,例如挪用財產、照護疏忽。

Q7共同執行和分別執行差在哪?

共同執行是所有監護人一起決定,分別執行是各管不同事務、可達風險隔離效果。

Q8意定監護人不適任怎麼換?

蒐證 → 確認聲請權 → 判斷執行方式與門檻 → 向受監護人住所地法院聲請改定或解任 → 等候法院裁定。

Q9怎麼證明監護人不適任?

提出銀行對帳單異常、照護紀錄缺失、探視受阻、財產不明減少等事證,並重視時間序列的累積。

Q10誰有資格聲請換人?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本人、配偶、四親等內親屬、最近一年同居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福機構皆可。

Q11向哪個法院聲請?要準備什麼?

向受監護人住所地的家事法院聲請,備齊不適任證據與建議的替代人選名單及理由。

Q12第1106條 vs 第1106條之1差在哪?

前者一般不適任、依本條第三項自動停止由其他人續做;後者顯不適任或有損利益、依第四項須法院裁定解任。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common_executionseparate_execution
情境共同執行(全體一起決定)分別執行(各管不同事務)
換全體門檻全體監護人皆有第1106條1項或第1106條之1第1項情形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有上述情形
部分不適任處理屬1106者其他監護人續做;屬1106之1者法院得解任該人他職務無不適任者,法院應優先選定改定其為監護人
風險隔離低,一人卡住可能影響整體決策高,問題侷限於各自職務範圍

common_execution

情境
共同執行(全體一起決定)
換全體門檻
全體監護人皆有第1106條1項或第1106條之1第1項情形
部分不適任處理
屬1106者其他監護人續做;屬1106之1者法院得解任該人
風險隔離
低,一人卡住可能影響整體決策

separate_execution

情境
分別執行(各管不同事務)
換全體門檻
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有上述情形
部分不適任處理
他職務無不適任者,法院應優先選定改定其為監護人
風險隔離
高,問題侷限於各自職務範圍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任意後見契約に関する法律 第8条(任意後見人の解任)
韓國민법 제959조의17(임의후견인의 해임 등)
中國民法典 第33条(成年意定监护)+ 第36条(撤销监护人资格)
德國Betreuungsrecht(BGB)下法院得撤換不適任之 Betreuer;惟 Vorsorgevollmacht 屬私法委任,無完全對應之法院改定機制
法國Code civil art. 483-484(fin et révocation du mandat de protection future par le juge des tutelles)
美國依各州監護法(guardianship/conservatorship statutes)由法院撤換不適任之 guardian,無聯邦統一條文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1

(1080524 增訂)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另行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意定監護契約約定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前項規定另行選定或改定全體監護人。但執行其他職務之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形者,法院應優先選定或改定其為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前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解任之,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意定監護契約之受任人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須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始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另行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如監護人中僅一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時,因尚有其他監護人可執行職務,法院仍不得依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爰為第一項規定,俾將法院介入意定監護之情形適度予以限縮,以避免法院須動輒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使監護人更替頻繁,浪費司法資源,且不利監護事務之續行。又意定監護之受任人如有二人以上者,只須其中一人聲請即可,無須共同聲請,併為敘明。   三、倘意定監護契約之受任人為數人且另有約定受任人為分別執行職務時,則須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均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法院始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另行選定或改定全體監護人。例如:意定監護契約約定由甲、乙二人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護養療治事項,另由丙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財產管理事項,倘甲有顯不適任情事,因受監護人之護養療治事項仍得由乙繼續執行監護職務,故尚無須由法院介入;倘甲、乙二人均有顯不適任情事,或丙有顯不適任情事,此時護養療治事項或財產管理事項將無監護人得以執行職務,始須由法院介入另行選定或改定全體監護人。爰為第二項本文規定。惟於上開情形,倘執行其他職務之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形者,亦即無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鑑於彼等已執行監護職務相當時日,與受監護人已建立信賴感及熟悉度,此時法院應優先選定其為監護人。例如前開甲、乙二人均有顯不適任情事,但丙並無顯不適任,則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優先選定丙為執行有關財產管理事項之監護人;反之,如丙有顯不適任情事,而甲、乙二人並無顯不適任,法院應優先選定甲、乙二人為執行有關養護療治事項之監護人,俾利監護事務之續行,並可落實尊重當事人意思自主,爰為第二項但書規定。   四、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由於該等事由(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較為明確,監護人間對該情形之存否應無爭議,此際尚無聲請法院確認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明定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此時,該執行職務之其他監護人得向戶政機關申請監護人之變更登記,俾便監護事務之遂行,併此敘明。   五、承前,倘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之情形者,由於該等事由(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監護人間對此之認定容有爭議,此際宜由法院介入處理,爰於第四項明定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解任之,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又法院解任監護人後,依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十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規定,由法院依職權囑託戶政機關為監護人之變更登記,併此敘明。

(1080524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意定監護契約之受任人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須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始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另行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如監護人中僅一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時,因尚有其他監護人可執行職務,法院仍不得依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爰為第一項規定,俾將法院介入意定監護之情形適度予以限縮,以避免法院須動輒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使監護人更替頻繁,浪費司法資源,且不利監護事務之續行。又意定監護之受任人如有二人以上者,只須其中一人聲請即可,無須共同聲請,併為敘明。   三、倘意定監護契約之受任人為數人且另有約定受任人為分別執行職務時,則須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均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法院始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另行選定或改定全體監護人。例如:意定監護契約約定由甲、乙二人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護養療治事項,另由丙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財產管理事項,倘甲有顯不適任情事,因受監護人之護養療治事項仍得由乙繼續執行監護職務,故尚無須由法院介入;倘甲、乙二人均有顯不適任情事,或丙有顯不適任情事,此時護養療治事項或財產管理事項將無監護人得以執行職務,始須由法院介入另行選定或改定全體監護人。爰為第二項本文規定。惟於上開情形,倘執行其他職務之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形者,亦即無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鑑於彼等已執行監護職務相當時日,與受監護人已建立信賴感及熟悉度,此時法院應優先選定其為監護人。例如前開甲、乙二人均有顯不適任情事,但丙並無顯不適任,則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優先選定丙為執行有關財產管理事項之監護人;反之,如丙有顯不適任情事,而甲、乙二人並無顯不適任,法院應優先選定甲、乙二人為執行有關養護療治事項之監護人,俾利監護事務之續行,並可落實尊重當事人意思自主,爰為第二項但書規定。   四、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由於該等事由(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較為明確,監護人間對該情形之存否應無爭議,此際尚無聲請法院確認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明定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此時,該執行職務之其他監護人得向戶政機關申請監護人之變更登記,俾便監護事務之遂行,併此敘明。   五、承前,倘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之情形者,由於該等事由(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監護人間對此之認定容有爭議,此際宜由法院介入處理,爰於第四項明定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解任之,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又法院解任監護人後,依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十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規定,由法院依職權囑託戶政機關為監護人之變更登記,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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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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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法第 1113-6 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法第 1113-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法第 1113-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