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 1113-6 條
- 1.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另行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
- 2.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意定監護契約約定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前項規定另行選定或改定全體監護人。但執行其他職務之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形者,法院應優先選定或改定其為監護人。
- 3.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前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
- 4.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解任之,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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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法第1113條之6規定意定監護人不適任時的換人機制:共同執行須全體不適任、分別執行看同職務是否全倒,且只能由法院裁定更換。
Q · 意定監護人不適任,可以換人嗎?
依民法第1113條之6,意定監護人的更換只能由法院裁定,家屬不能自行換人。若契約約定共同執行職務,必須全體監護人都符合第1106條第1項(不適任)或第1106條之1第1項(顯不適任)情形,法院才會另行選定或改定;只有部分人出問題時,由其他監護人繼續執行。若約定分別執行,則看同一職務的監護人是否全部出問題,且法院應優先讓無不適任情形的他職務監護人接手。
白話解讀
你幫爸媽找好了意定監護人,公證也做了,法院也宣告監護了。然後你發現:這些監護人根本不適任,甚至在搞鬼。怎麼辦?這條就是你的換人機制。但它的規則比你想的複雜得多。如果當初約定的是「共同執行」(所有監護人一起做決定),那必須全部監護人都出問題,法院才會啟動換人程序。只有其中一個爛掉?其他人繼續做,法院不會介入。如果當初約定的是「分別執行」(不同監護人負責不同事務),那就看同一職務的監護人是不是全部都出問題。沒有全倒,就由還能做的人接手。這條的設計邏輯是:意定監護是本人自己選的人,法院要尊重這個選擇,不輕易推翻。只有在整條防線全面崩潰的時候,法院才會動手重組。
法律定性
民法第1113條之6規範意定監護人在法院為監護宣告後出現不適任情形時的替換與職務接續機制,依共同執行或分別執行兩種約定方式,分別設定法院介入的觸發門檻,並以尊重本人原始選擇、優先由既有監護人接手為核心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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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斷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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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意定監護人不適任可以自己換嗎?▾
不行,須向法院聲請改定,由法院裁定更換。
Q2兩個共同監護人只有一個出問題能換嗎?▾
不能換全部;屬第1106條情形者由其他監護人續做,屬第1106條之1者法院得解任那一人。
Q3分別執行的監護人怎麼換?▾
看同一職務的監護人是否全部不適任,法院應優先讓無問題的他職務監護人接手。
Q4誰可以聲請換意定監護人?▾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本人、配偶、四親等內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等都可聲請。
Q5第1106條和第1106條之1差在哪?▾
前者為一般不適任(自動停止),後者為顯不適任或有損利益(須法院裁定解任)。
Q6換人有時效限制嗎?▾
無特定聲請時效,但拖越久受監護人權益損害越大,發現問題應盡速聲請。
Q7法院會直接找外人當監護人嗎?▾
不一定,分別執行時法院應優先讓無不適任情形的既有監護人接手。
Q8寫意定監護契約該選共同還是分別執行?▾
分別執行可隔離風險,常搭配重大事項共同決定的混合約定較佳。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common_execution | separate_execution |
|---|---|---|
| 情境 | 共同執行(全體一起決定) | 分別執行(各管不同事務) |
| 換全體門檻 | 全體監護人皆有第1106條1項或第1106條之1第1項情形 | 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有上述情形 |
| 部分不適任處理 | 屬1106者其他監護人續做;屬1106之1者法院得解任該人 | 他職務無不適任者,法院應優先選定改定其為監護人 |
| 風險隔離 | 低,一人卡住可能影響整體決策 | 高,問題侷限於各自職務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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