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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三字第 1080024577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09 月 17 日

要旨

關於公證人辦理公證意定監護契約,其公證費用之收取疑義

主旨

公證人辦理公證意定監護契約,請依說明二收取公證費用,請查照並轉知所屬公證人。

說明

一、按公、認證費用,應依公證法第五章之規定收取,不得增減其數額;關於計算公證事件標的之價額,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涉及私權之事實,其標的之價額不能算定者,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公證法第 108 條、第110 條及第 11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旨揭契約未涉及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之得喪變更,係具委任性質(民法第 1113 條之 2 立法理由參照)。公證人辦理旨揭契約之公證,如契約約定有報酬者,依公證法第 109 條及同法第 110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0 規定,以報酬總額計算其價額;如約定不給付報酬或未約定報酬者,應認為其標的價額不能算定,適用公證法第 112 條規定,收取 1,000 元。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除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台北地區公證人公會、臺中地區公證人公會、高雄地區公證人公會

副本

本院資訊處(請張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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