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1號
- 抗告人
- 賴永餘
- 抗告人
- 賴永鎮
- 相對人
-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
- 兼法定代理人
- 賴永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本院108 年度法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分別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下稱玉尊宮)之第二屆常務監事、董事,玉尊宮第二屆董事長賴阿完於民國105 年4 月24日死亡後,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選任相對人賴永得為玉尊宮之臨時董事長,復由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延長賴永得之臨時董事長職務。然賴永得有藉保管玉尊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分別於105 年2 月22日、3 月9 日、3 月25日、4 月29日領取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5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後侵占入己之行為(下稱系爭侵占行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若不解任賴永得之玉尊宮臨時董事長職務,其恐將隱匿證據,有害玉尊宮對賴永得之民、刑事訴追之虞,致損及玉尊宮利益。況玉尊宮雖於105 年10月15日召開第3 屆信徒大會(下稱第三屆信徒大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但賴永餘業已起訴主張第三屆信徒大會之召開行為無效,上開爭議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故第三屆信徒大會選任之董事7 人均尚未就任,嗣賴永得又於108 年7 月6 日私自召開信徒大會,亦經伊等對其提起爭訟,以致玉尊宮之董事及董事長為何人爭執甚鉅,導致玉尊宮宮務空轉,而賴永餘自103 年間即受賴阿完所託打理玉尊宮宮務至今,擔任臨時董事及董事長可使玉尊宮步向正軌,惟原裁定竟駁回伊等解任賴永得之玉尊宮董事及臨時董事長職務,並選任賴永餘為玉尊宮之臨時董事暨臨時董事長職務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賴永得於玉尊宮之臨時董事長職務應予解任。㈢選任賴永餘或賴永鎮為玉尊宮之臨時董事暨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
二、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有事實足認臨時董事有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二項聲請權人之聲請解任之;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前項代行期間屆滿前,臨時董事應依章程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重新選任之董事應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前項重新組織之董事會召開第一次會議時,臨時董事當然解任,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 項至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相對人已具財團法人之資格,自應優先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7條之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為玉尊宮之利害關係人:賴永鎮、賴永餘曾為玉尊宮之第二屆董事、監事,且為玉尊宮信徒大會之信徒,後賴永餘、賴永鎮於第三屆信徒大會遭決議除名,賴永餘即對玉尊宮之第二屆董事賴永得等8 人提起請求撤銷董事會及信徒大會決議之訴,此有玉尊宮105 證他字第50號法人登記證書、第三屆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信徒簽到簿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法登他字第190號卷第17-20 頁、第24頁),是抗告人確為玉尊宮之利害關係人無訛。
(二)賴永得之臨時董事長職務已因玉尊宮重新組織之董事會召開第一次會議而當然解任:
1.查,玉尊宮董事會前於108 年3 月20日召開108 年臨時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正玉尊宮之捐助組織章程第13條及第15條,嗣本院於108 年9 月6 日以108 年度法字第19號裁定准為變更後,經本院於108 年11月4 日登記變更,有上開裁定、法人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第56頁)。而依變更後之捐助組織章程第13條規定:「本財團董事由本財團信徒於市政府登記備查有案之信徒,於成立大會或常年大會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或由前任董事、董事會過半數同意指名公推方式選任之。」,可知上開捐助組織章程修正後,玉尊宮之董事以前任董事、董事會過半數同意指名公推方式產生,亦屬合法。
2.嗣玉尊宮於108 年11月23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以前任董事過半數同意指名公推選任賴永得、賴琮瑋、李小娟、賴雅如、王財發、宋兆青、馮姜玉蘭為玉尊宮下任董事,並經該次董事會選任賴永得為玉尊宮之董事長,賴琮瑋及李小娟為玉尊宮常務董事,並經桃園市政府同意備查及本院登記處准予登記等情,業據相對人向本院陳報明確,並有修正後捐助組織章程、董事名冊、桃園市政府108 年12月9 日府名宗字第1080308132號函、109 年1 月22日府名宗字第1090017934號函、本院登記處108 年12月24日法登他字第330 號函、法人登記證書、法人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9 頁、第38-52 頁),堪信為真實。以形式觀之,玉尊宮既已召開臨時董事會公推新任董事並於同次會議選任賴永得為董事長,揆諸前揭規定,賴永得之臨時董事長職務自應從玉尊宮重新組織之董事會召開會議選任其為董事長時即當然解任,抗告人如對董事或董事長選任之法律效力有所爭執,應循實體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酌,併此敘明。從而,賴永得之臨時董事長職務既已解任,抗告人猶聲請本院解除其臨時董事長職務,自屬無據。
(三)尚無證據顯示玉尊宮新任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形,無選任臨時董事或董事長之必要:抗告人雖主張賴永得利用擔任玉尊宮董事之機,有系爭侵占行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侵占罪起訴在案,並提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55 號起訴書為證,然玉尊宮董事會董事人數既有7 人,賴永得縱有涉嫌侵占玉尊宮財產之不忠實行為,並可能在玉尊宮對賴永得之民、刑事訴追程序中出現利害衝突,但既未有證據顯示其餘6名董事曾涉入侵占玉尊宮財產事件或有其他執行職務之不忠實行為,且依玉尊宮之捐助組織章程規定,董事長除對外代表玉尊宮外,於董事會議決程序中並無高出其餘董事之表決權利或有何否決董事會決議之權能,故如其餘6 名董事善盡董事職責,自非賴永得1 人能將玉尊宮董事會癱瘓或導致其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是抗告人徒以賴永得1人涉嫌侵吞玉尊宮款項即謂玉尊宮之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自屬率斷,委無可採。從而,抗告人主張玉尊宮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形,而聲請選任賴永餘或賴永鎮為臨時董事及臨時董事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抗告人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 項聲請選任賴永餘或賴永鎮為臨時董事及臨時董事長,另依同條第6 項聲請解任臨時董事長賴永得,均無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