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6號
- 抗告人
- 劉術霞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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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黨紅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84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早年有於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之發票人處簽名蓋手印,然於簽發該本票時因故未填寫發票日期,該本票日期「107 年1 月19日」並非抗告人所填,兩造就此情均知悉無異議且早已無任何債權債務糾葛,相對人竟持該無效之本票聲請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於提示後尚有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名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主張本票日期非抗告人所填及兩造已無債權債務糾葛,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