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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74號

改定監護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毛松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474號

聲請人
呂理建
相對人
呂許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呂秀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 項、第1094條第4 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民國108 年2 月25日107 年度監宣字第84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相對人之夫呂萬福為監護人,然呂萬福於108年6月13日死亡,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應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今相對人全體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請求改定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848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呂萬福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監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斟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為父子關係,聲請人並已提出證明書佐證其餘兄弟姊妹亦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本院信其若擔任監護人,應合乎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本院依職權指定相對人之女呂秀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客觀忠實的查報相對人之財產狀況。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7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改定監護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