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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輔宣字第44號

增加輔助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魏小嵐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增加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增加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輔助人。

二、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74號裁定伊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茲因伊工作繁忙,不能隨時或全程陪伴乙○○處理生活上繁雜或突發之事,為維護乙○○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增加丙○○為乙○○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14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民法第1111條之1、第1112條之1亦有明文,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為乙○○之胞妹,乙○○前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74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戶籍謄本、願認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丙○○為乙○○之母,亦屬至親,聲請人及丙○○均有共同協助照顧、輔助乙○○之意願,復無不適任之情形,如由丙○○與聲請人共同擔任乙○○之輔助人,得以分擔協助輔助事務,足認增加丙○○為乙○○之輔助人,由丙○○與聲請人共同擔任輔助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輔宣字第44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增加輔助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