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 上訴人
- 王美慧
- 訴訟代理人
- 喬政翔律師
- 被上訴人
- 趙彥群
- 訴訟代理人
- 邱英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名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簡字第1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49 萬元,兩造並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據)1 紙為證,被上訴人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伊,詎系爭支票嗣遭退票不獲兌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不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惟上訴人並未將借款交付予伊,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拒絕給付票款。至上訴人於105 年11月4 日匯款640 萬元至訴外人即伊前妻、上訴人之女王禎嫺之帳戶(下稱系爭匯款),然此係因伊曾於100 年10月31日向上訴人借款950 萬元,嗣由王禎嫺於105 年1 月20日將伊與王禎嫺共同經營之群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案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並約定以前開950 萬元借款抵付第一期款,第二期餘款649 萬元則由上訴人另行支付,是上訴人此匯款並非交付借款。縱認兩造間確有前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伊與王禎嫺離婚時業已約明伊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總計1,500 萬元,並由出售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2 樓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之價金清償,上訴人所請自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該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則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4 日為向伊借款649 萬元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伊之事實,業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是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已得確立為兩造間於105 年11月4 日之649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五、又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 條定有明文,足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既否認有收受上訴人交付649 萬元借款一事,自應由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借據及存摺存款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第61頁),而觀諸系爭借款雖載有「甲方(本院按即上訴人)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先係陳稱:被上訴人告知伊經營困難而親自向伊借款,被上訴人也有寫了借據及支票交付予伊,伊則係匯款到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復又稱:系爭借據係王禎嫺亦或公司會計交予伊,伊已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則上訴人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借據之情況前後已有不一,且關於交付借款之方式亦顯然與系爭借據所載「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等用語相左,是系爭匯款究否為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據之借款,已不無疑義。
(二)再者,證人王禎嫺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649 萬元,而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指示伊代為簽發後交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惟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王禎嫺與上訴人所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詢問:有無向上訴人收受系爭房地第二期款649 萬元?證人王禎嫺先係證稱:上訴人曾在100 年、101 年間投資950 萬元,約定利息3 年50% ,3 年到期後,因公司有狀況,被上訴人沒有還給上訴人,當時加上利息為1,425 萬元,被上訴人就要伊拿系爭房地去抵付予上訴人,而系爭房地價值約1,599 萬元,就以此價格出售,會計師說950 萬元就當作已付款項,剩餘649萬元部分請我們自行處理,被上訴人就要求上訴人再次匯款,以製造外觀上買賣房屋之金流,上訴人就於105 年11月4 日匯到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但實際上這649 萬元係利息,上訴人本無庸再給付,但被上訴人另外再向上訴人借款649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嗣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再詢問:此匯款是否為本件借款之649 萬元?證人王禎嫺係答稱是,復旋即改稱不清楚,本件借款係被上訴人自行與上訴人談的,伊不清楚是否同一筆,有可能係兩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及反面),是其證述系爭匯款究係支付系爭房地之第二期款?抑或係為製造買賣金流之用?甚或係本件借款之交付?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又證人王禎嫺另證稱:代書郭玫玲及會計師陳月春有向伊建議第二期款649 萬元以贈與方式處理,伊也有給付贈與稅等語部分(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更為證人陳月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所否認,並證稱:伊並無印象有看過系爭買賣契約,亦無建議王禎嫺就第二期款部分以贈與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是證人王禎嫺所證不僅前後反覆,更與證人陳月春之證述相左,參以王禎嫺與上訴人乃母女至親,與被上訴人則已離異,其證詞已難認無偏頗之虞,尚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者,系爭匯款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惟交付金錢之原因眾多,可能基於買賣、贈與、委任等法律關係,甚或清償債務,非可單憑金錢之交付,即遽認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借款之事實。
(三)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簽發面額19萬4,700 元支票予伊以支付系爭借據所約定3%之利息,並於106 年2 月18日兌現,堪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固據其提出前開支票影本及活期儲蓄存款/ 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7 頁),然觀諸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另行交付之支票(見原審卷第105 頁、第107 頁、第109 頁),可見兩造間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林易鴻、林易慶間有頻繁之金錢往來關係,而交付金錢之原因本有可能多端而複雜,諸如投資、贈與、買賣、扶養等,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曾支付此部分票款即逕認兩造間確有上訴人所指本件消費借款關係存在。
(四)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649 萬元之借款予被上訴人,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尚未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非得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649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附表:系爭支票 │├─────┬─────┬────┬───────┬───────┬─────┤│發 票 人│受 款 人│金 額│發 票 日│提 示 日│票 號││ │ │ │ │ (退 票 日) │ │├─────┼─────┼────┼───────┼───────┼─────┤│趙彥群 │王美慧 │649 萬元│106 年11月4 日│106 年11月6 日│NA0000000 │├─────┴─────┴────┴───────┴───────┴─────┤│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