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
- 原告
- 卓碧桃
- 訴訟代理人
- 郭鐙之律師
- 被告
- 鄒穎皓
- 法定代理人
- 錢靜
- 被告
- 鄒穎萱
- 兼法定代理人
- 崔麗 國外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5 月6 日以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向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230 萬元,由合作金庫上業銀行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76 萬元,而系爭不動產於89年7 月1 日移轉予原告。後因避免原告之夫將原告之財產用罄、原告之長子長期無收入且為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遂於89年8 月1 日以買賣之名義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原告之次子鄒優寬,於89年8 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且相關契稅及規費由原告負擔,而移轉登記後,歷年之貸款、稅務、保險費、管理費、瓦斯費等支出皆由原告負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且原告至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嗣鄒優寬於107 年6 月17日死亡,原告與鄒優寬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而消滅,系爭不動產形式上由鄒優寬之繼承人即被告共同繼承,並於107 年12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類推適用第541 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請求權基礎為有理由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鄒穎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法定代理人錢靜以書狀陳述略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付款購買,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等語。
㈡被告鄒穎萱、崔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崔麗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告並具狀狀聲請對被告崔麗公示送達,於108 年10月29日刊登公示送達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108 年11月1 日公告於本院牌示處,有公示送達證書及網路公告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4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並無視同自認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科學家房地買賣契約書、住戶公約、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築物改良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89年度契稅繳款書、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序時記錄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0 、103 ~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2 、105 、106 年地價稅繳款書、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火災保險單、管理費繳款單、瓦斯費繳款單、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件影本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2至126 頁),經本院審酌前開資料,並參以錢靜具狀表示(壢司調卷第150 頁):「房地產確實是卓碧桃女士付款購買的,我同意還給她,謝謝」等語,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經查,原告與鄒優寬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上述,而鄒優寬於107 年6 月1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壢司調卷第129 頁),其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已消滅。又鄒優寬之繼承人為被告鄒穎皓、鄒穎萱、崔麗,系爭房地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有被告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壢司調卷第127 、128 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等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等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是否有據,即無再審酌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部分: │ ├─┬─────────────────┬──────┬──────┤ │編│ 土地坐落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號├───┬────┬──┬─────┤(平方公尺)│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 │ ├─┼───┼────┼──┼─────┼──────┼──────┤ │1 │桃園市│中壢區 │富台│719 │3,605.58 │35/10000 │ └─┴───┴────┴──┴─────┴──────┴──────┘ ┌──────────────────────────────────────────┐ │建物部分: │ ├─┬───────┬───────┬─────────┬─────────┬────┤ │編│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 │(平方公尺) │ │ ├─┼───────┼───────┼─────────┼─────────┼────┤ │1 │桃園市中壢區富│桃園市中壢區富│桃園市中壢區仁福四│8.45 │54/10000│ │ │台段1132建號 │台段719 地號 │街31號 │ │ │ ├─┼───────┼───────┼─────────┼───┬─────┼────┤ │2 │桃園市中壢區富│桃園市中壢區富│桃園市中壢區仁福四│樓層面│附屬建物 │1/1 │ │ │台段1198建號 │台段719 地號 │街33巷7號10樓 │積合計│ │ │ │ │ │ │ ├───┼─────┤ │ │ │ │ │ │64.05 │陽台16.3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