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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0號

返還出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張世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10號

上訴人
許建福

      許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玖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請求返還出資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4 月1 日108 年度訴字第1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690元,上訴人未於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0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出資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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