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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2號
- 原告
- 陳景仁
- 訴訟代理人
-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李建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08,669 元(見本院卷第3-4 、69頁),嗣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9 頁),核原告所為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原告另於109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起訴狀附表編號22至24之請求,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653,599 元(見本院卷第167 頁),核其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身體有聲音及言語構造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與被告相識後即視其摯友,詎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表所示詐欺手段,致伊陷於錯誤借予金錢,侵害伊之財產權,並自伊處取得1,653,599 元,迄未歸還分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另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653,5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其餘部分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收到款項;另關於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2所示借款,伊確實有要向原告借錢,並經原告同意找代辦公司辦理貸款,撥款當天是伊與原告至台北提款,貸款80幾萬元,實際撥下來沒有這麼多,伊不清楚原告給代辦公司多少錢,原告把貸下來的錢放在自己身上,伊沒有拿到半毛錢,但伊有使用原告交給伊的存摺、印章替原告提款,大概幾十萬元,當時伊住在原告家,所以領出來的錢攜回原告家,原告下班即交付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之詐欺,係指行為人施用詐術,即散布交易上重大不實之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苟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或所述非不實之訊息或被害人未因此陷於錯誤,即與詐欺之要件未合。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時間向原告施用詐術,係以被告事後未能還款並否認有借款事實,因認被告於借款時即無還款意願,而有詐欺行為。惟查,原告自承其與被告係朋友關係,甚且提供住家供被告暫時居住,可見原告與被告間有一定之情誼,一定之信賴基礎存在,縱認被告因財力不佳而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時間向被告借款或請其代墊款項之事實,原告基於朋友情誼而協助週轉,亦與一般常情相符,不能僅因事後被告無法清償借款或代墊之款項,即逕認被告於各次借款或請求代墊款項時即有不予清償之故意,而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原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尚屬無據。
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時間有施用詐術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借款?若是,借款金額若干?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於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借予被告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借貸意思,已為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代墊購買手機費用28,399元等情,雖據其提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大湳營業處所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23-24 頁)為證,然就前開手機是否為被告委託原告購買並委請代墊乙節,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有為被告代墊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手機費用28,399元云云,尚難採信。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向其借款240,000 元,雖據原告提出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通知函、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 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解除保單獲取解約金後,曾於106 年5 月22日提領現金,然不足以證明其所提領之現金有交付被告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240,000 元云云,尚難採信。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時間,分別向其借款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金額,雖據原告提出第一銀行及台新銀行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31-35 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於前開帳戶提領現金之事實,不足以證明有將提領之現金交付被告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時間分別向其借款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金額云云,難以採信。
⒌原告主張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時間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代墊購買黃金飾品共計130,700 元等情,雖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38 頁)為證,然就前開黃金飾品是否為被告委請原告以其信用卡支付價金並承諾償還價金乙節,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有為被告代墊如附表編號8 所示黃金飾品130,700 元云云,尚難採信。
⒍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9 至21所示時間,分別向其借款如附表編號9 至21所示金額,除附表編號12、13所示借款共計10,800元,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25 、127-137 頁),並為被告自認外(見本院卷第111 頁),其餘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借款事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以原告信用卡預借現金5,000 元乙節,除提出玉山銀行繳款明細外(見本院卷第39頁),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以原告信用卡預借現金,並以所得現金繳納其信用卡欠款。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時間,分別向原告借款8,000 元及2,800 元,共計10,800元,應屬可信,其餘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9 至11、14至21所示時間之借款,尚難採信。
⒎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辦理房屋二胎,並於撥款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2所示時間交付被告借款共計777,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兆豐銀行存摺帳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1314 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43-51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時確實有向原告要借錢,有去找代辦公司要去辦這筆貸款,有幫原告準備貸款資料,撥款當日也是跟原告一起去臺北提款,當時貸款80幾萬,實際撥款下來沒有80幾萬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堪信原告確有因被告請託而向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辦理貸款,且新鑫公司已於107 年6 月25日將貸款776,519 元匯至原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又被告雖辯稱:伊與原告去臺北領錢後原告把錢放在他身上不給伊,因為伊之前欠原告信用卡的借款尚未歸還,原告就不借伊錢,伊沒有拿到半毛錢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然原告向新鑫公司辦理前揭貸款既係因被告所請託,即係為協助被告週轉,豈有取得貸款後再以被告有未清償之債務而不願交付被告借款,徒然增添對新鑫公司債務之理,且依原告前開兆豐銀行存摺帳戶所示,原告取得前開貸款後,上開帳戶存款於翌日即同月26日經人提領現金300,000 元,另於同日再經人分次提領現金30,000元(提領4 次,共計120,000 元),復於同月27日經人提領357,000 元,共計提領777,000 元,而被告亦自承係經原告同意後,由被告於106 年6 月27日自原告前開兆豐銀行帳戶提領357,000 元(見本院卷第110 頁),設若原告已向被告表明不願再借款予被告,應無再行同意被告自其兆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之理,是被告辯稱於原告向新鑫公司取得貸款後,未曾交付被告借款云云,難以採信,至被告另辯稱前開提領款項已交回原告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難採信。另參諸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中有如下對話紀錄:「(原告)你答應我今天會來我家拿80萬比較快其他事情做事情慢慢來說我早知道才不會幫你」……「(被告)不用嚇我」、「(被告)我去死都敢」、「(被告)我怕什麼」、「(被告)你在80萬看看啊」、「(被告)幫你繳的不用扣?呵呵」……「(被告)……當初跟你說過了!多抓現金是要多留預備金的!結果抓80萬下來扣東扣西的剩多?我也跟你說沒關係算我的!今天要是借錢的人指出嘴不自己出點力等人錢幫我送來就真的糟糕了!可是我有幫你跑資料都幫你弄好好的!……」……「(原告)你說過要負責房貸二胎」、「(被告)對啊」、「(被告)有啊」:…「(原告)你說80萬的會處理?」、「(被告)開庭也沒這麼快」、「(被告)我有說過我都不處理嗎?」、「(被告)要一次拿80萬不可能」、「(被告)就算要處理這條我也不會給足你80萬」(見本院卷第145-163 頁),可知兩造間就前揭向新鑫公司所為貸款已有多次討論,且被告亦表示兩造確曾約定上開貸款應由被告處理,設若被告從未自原告處取得款項,應無約定由其代為處理貸款事宜之理,且被告除爭執曾代原告繳款外,亦未曾爭執原告未將借得款項交付被告,堪認前揭兆豐銀行帳戶所提領之現金共計777,000 元,確係供作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用。又原告自承107 年6 月26日所提領之300,000 萬元,其中170,000 元係交給代辦公司,僅交付被告120,000 元,則被告自原告處所借得之款項合計應為607,000 元(計算式:777,000 元-170,000 元=607,000 元)。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2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共計607,000 元,應屬可信,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⒏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13、22所示時間,分別向原告借款8,000 元、2,800 元及607,000 元,共計617,800元(計算式:8,000 元+2,800 元+607,000 元=617,800 元),核屬有據,應為可採。惟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且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是以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未約定清償期者,屬未定返還期限及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經貸款人向借款人訴請返還,再經過1 個月之相當期限,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而借款人尚未清償者,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有約定被告清償借款之期限,惟原告已於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見本院卷第109 頁),可認發生催告被告返還之效力,且迄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109 年1月9 日)已逾1 個月以上,被告自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並應以自108 年11月28日經過1 個月即108 年12月28日為清償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12月29日起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堪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7,800 元,及自108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日期 │發生事實 │金額 │證據 │ │ │ │ │(新臺幣)│ │ ├───┼──────┼─────────────┼─────┼───────┤ │1 │106 年3 月28│被告拜託原告幫忙買手機並請│28,399元 │台灣之星電信股│ │ │日 │原告先代墊購機費用,叫原告│ │份有限公司八德│ │ │ │去手機行買被告要的機種,原│ │大湳營業處所電│ │ │ │告因此刷卡付了28,399元,被│ │子計算機統一發│ │ │ │告當天就來原告家拿手機,卻│ │票及遠東國際商│ │ │ │未支付手機價金並騙說每月會│ │業銀行信用卡帳│ │ │ │還原告5,000 元。被告實際上│ │單(本院卷第23│ │ │ │根本無還款意願,卻故意謊稱│ │至26頁)。 │ │ │ │請原告代墊,使原告陷於錯誤│ │ │ │ │ │而代墊手機購機費用 │ │ │ ├───┼──────┼─────────────┼─────┼───────┤ │2 │106年5月22日│被告謊稱要跟原告借錢,原告│240,000元 │南山人壽終止保│ │ │ │於同月17日即申請將美金保單│ │險契約明細表、│ │ │ │定存解約換成新臺幣382,673 │ │通知函、存摺影│ │ │ │元存入原告於第一銀行中壢分│ │本(本院卷第27│ │ │ │行之帳戶,同月22日被告開車│ │至31頁)。 │ │ │ │載原告至該分行,原告下車臨│ │ │ │ │ │櫃領250,000 元,被告在車上│ │ │ │ │ │等,原告領完錢上車即將240,│ │ │ │ │ │000 元交付與被告,原告自己│ │ │ │ │ │留10,000元。被告實際上根本│ │ │ │ │ │無還款意願,卻故意謊稱要借│ │ │ │ │ │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 │ │ │ │ │金。如今被告更是完全否認有│ │ │ │ │ │借款事實存在,益徵被告確有│ │ │ │ │ │詐欺故意。 │ │ │ ├───┼──────┼─────────────┼─────┼───────┤ │3 │106年5月27日│被告謊稱要跟原告借錢,開車│60,000元 │存摺內頁(本院│ │ │ │載原告至第一銀行從ATM 領 │ │卷第31頁)。 │ │ │ │60,000元,領完錢上車後即將│ │ │ │ │ │60,000元交付與被告。被告實│ │ │ │ │ │際上根本無還款意願,卻故意│ │ │ │ │ │謊稱要借款,使原告陷於錯誤│ │ │ │ │ │而交付現金。如今被告更是完│ │ │ │ │ │全否認有借款事實存在,益徵│ │ │ │ │ │被告確有詐欺故意。 │ │ │ ├───┼──────┼─────────────┼─────┼───────┤ │4 │106年5月28日│被告謊稱要跟原告借錢,開車│70,000元 │存摺內頁(本院│ │ │ │載原告至第一銀行從ATM 領 │ │卷第31頁)。 │ │ │ │70,000元,領完錢上車後即將│ │ │ │ │ │70,000元交付與被告。被告實│ │ │ │ │ │際上根本無還款意願,卻故意│ │ │ │ │ │謊稱要借款,使原告陷於錯誤│ │ │ │ │ │而交付現金。如今被告更是完│ │ │ │ │ │全否認有借款事實存在,益徵│ │ │ │ │ │被告確有詐欺故意。 │ │ │ ├───┼──────┼─────────────┼─────┼───────┤ │5 │106年6月8日 │被告於同年5 月底左右即至原│150,000元 │台新銀行存摺內│ │ │ │告家,謊稱要跟原告借錢,拜│ │頁(本院卷第33│ │ │ │託原告去銀行貸款,讓被告用│ │至35頁)。 │ │ │ │以還被告之賭債和積欠其親戚│ │ │ │ │ │的錢,還騙說貸款的每月還款│ │ │ │ │ │本息被告會支付。原告因此向│ │ │ │ │ │台新銀行貸信用貸款300,000 │ │ │ │ │ │元,扣除手續費後剩296,500 │ │ │ │ │ │元入帳,原告並於6 月8 日自│ │ │ │ │ │行騎車至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從│ │ │ │ │ │ATM 分2 次提領150,000 元,│ │ │ │ │ │當天晚上被告即至原告家,原│ │ │ │ │ │告即將150,000 元交付與被告│ │ │ │ │ │,被告還騙說每月會還10,000│ │ │ │ │ │元與原告。被告實際上根本無│ │ │ │ │ │還款意願,卻故意謊稱要借款│ │ │ │ │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 │ │ │ │。如今被告更是完全否認有借│ │ │ │ │ │款事實存在,益徵被告確有詐│ │ │ │ │ │欺故意。 │ │ │ ├───┼──────┼─────────────┼─────┼───────┤ │6 │106年6月9日 │原告誤信被告要借錢,又從上│70,000元 │台新銀行存摺內│ │ │ │開信貸的款項中提款70,000元│ │頁(本院卷第33│ │ │ │交付給被告。被告實際上根本│ │至35頁)。 │ │ │ │無還款意願,卻故意謊稱要借│ │ │ │ │ │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 │ │ │ │ │金。如今被告更是完全否認有│ │ │ │ │ │借款事實存在,益徵被告確有│ │ │ │ │ │詐欺故意。 │ │ │ ├───┼──────┼─────────────┼─────┼───────┤ │7 │106年6月13日│原告誤信被告要借錢,被告甚│50,000元 │台新銀行存摺內│ │ │ │至下跪求原告,於是原告又自│ │頁(本院卷第33│ │ │ │行騎車至台新銀行中壢分行用│ │至35頁)。 │ │ │ │ATM 從上開信貸款項中提款 │ │ │ │ │ │50,000元並於路邊交付與被告│ │ │ │ │ │。被告實際上根本無還款意願│ │ │ │ │ │,卻故意謊稱要借款,使原告│ │ │ │ │ │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如今被│ │ │ │ │ │告更是完全否認有借款事實存│ │ │ │ │ │在,益徵被告確有詐欺故意。│ │ │ │ │ │ │ │ │ ├───┼──────┼─────────────┼─────┼───────┤ │8 │106年6月22日│同月21日被告即至原告家中,│130,700元 │台新銀行信用卡│ │ │ │騙說被告要買黃金飾品來轉手│ │帳單(本院卷第│ │ │ │賣掉賺錢,請原告幫忙先用信│ │37至38頁)。 │ │ │ │用卡代墊買黃金飾品之費用,│ │ │ │ │ │之後再還款給原告。是22日下│ │ │ │ │ │午被告開車載原告一同至八德│ │ │ │ │ │區廣福路上的金寶豐銀樓買了│ │ │ │ │ │金飾,並以原告之信用卡刷卡│ │ │ │ │ │支付104,900 元,接著又去附│ │ │ │ │ │近的現代經典珠寶銀樓買一個│ │ │ │ │ │黃金戒指,售價25,800元,同│ │ │ │ │ │樣以原告之信用卡刷卡支付。│ │ │ │ │ │上開金飾均被被告拿走,被告│ │ │ │ │ │卻始終未還錢與原告。被告實│ │ │ │ │ │際上根本無還款意願,卻故意│ │ │ │ │ │謊稱要原告先刷卡代墊購買金│ │ │ │ │ │飾之費用,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 │ │ │ │刷卡。如今被告更是完全否認│ │ │ │ │ │有代墊事實存在,益徵被告確│ │ │ │ │ │有詐欺故意。 │ │ │ ├───┼──────┼─────────────┼─────┼───────┤ │9 │107年5月15日│被告借住原告家期間,分別於│1,000元 │ │ ├───┼──────┤右列日期向原告借款如右列金├─────┼───────┤ │10 │107年5月17日│額,原告均依次交付被告,惟│2,000元 │ │ ├───┼──────┤被告迄未還款。被告實際上根├─────┼───────┘ │11 │107年5月18日│本無還款意願,卻故意謊稱要│4,000元 │ ├───┼──────┤借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 │12 │107年5月22日│現金。如今被告更是完全否認│8,000元 │LINE對話截圖(│ │ │ │有借款事實存在,益徵被告確│ │本院卷第125 頁│ │ │ │有詐欺故意。 │ │)。 │ ├───┼──────┤ ├─────┼───────┤ │13 │107年5月24日│ │2,800元 │LINE對話截圖(│ │ │ │ │ │本院卷第127 至│ │ │ │ │ │137頁)。 │ ├───┼──────┤ ├─────┼───────┤ │14 │107年5月27日│ │4,500元 │ │ ├───┼──────┤ ├─────┼───────┤ │15 │107年5月28日│ │10,400元 │ │ ├───┼──────┤ ├─────┼───────┤ │16 │107年5月29日│ │300元 │ │ ├───┼──────┤ ├─────┼───────┤ │17 │107年6月2日 │ │20,300元 │ │ ├───┼──────┤ ├─────┼───────┤ │18 │107年6月5日 │ │13,000元 │ │ ├───┼──────┤ ├─────┼───────┤ │19 │107年6月7日 │ │5,000元 │玉山銀行交易明│ │ │ │ │ │細(本院卷第39│ │ │ │ │ │頁)。 │ ├───┼──────┤ ├─────┼───────┤ │20 │107年6月9日 │ │4,200元 │ │ ├───┼──────┤ ├─────┼───────┤ │21 │107年6月11日│ │2,000元 │ │ ├───┼──────┼─────────────┼─────┼───────┤ │22 │107 年6 月25│被告住在原告家時謊稱要向原│777,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 │ │日、107 年6 │告借款,並拜託原告去辦房屋│ │行存摺影本、臺│ │ │月26日、107 │二胎貸款(當時原告還不知什│ │北地方法院107 │ │ │年6 月27日 │麼是二胎),原告原本想說被│ │年度司票字第21│ │ │ │告之前的錢還沒還原告,但被│ │314 號裁定、 │ │ │ │告說他會負責到底又苦苦哀求│ │LINE對話截圖(│ │ │ │原告說無論如何都要幫他。過│ │本院卷第43至51│ │ │ │了兩天被告的朋友李家輝跟原│ │、145至163頁)│ │ │ │告約在原告住家附近的南亞公│ │。 │ │ │ │園,李家輝還說原告這麼好要│ │ │ │ │ │幫被告的忙等語。20日當天被│ │ │ │ │ │告帶原告到位於台北中山區松│ │ │ │ │ │江路42號8 樓之16代辦公司交│ │ │ │ │ │付相關資料以辦貸款。被告實│ │ │ │ │ │際上根本無還款意願,卻故意│ │ │ │ │ │謊稱要借款,使原告陷於錯誤│ │ │ │ │ │進而以原告所有之房屋辦理房│ │ │ │ │ │屋二胎貸款而因此支付相關費│ │ │ │ │ │用並將所貸款項分次以現金交│ │ │ │ │ │付給被告或由被告直接持原告│ │ │ │ │ │之印章提領現金,損害金額總│ │ │ │ │ │計為777,000 元。原告更因此│ │ │ │ │ │簽立票面金額為1,380,000 元│ │ │ │ │ │之本票給貸款公司(即新鑫股│ │ │ │ │ │份有限公司)以擔保該二胎貸│ │ │ │ │ │款。如今被告更是完全否認有│ │ │ │ │ │該借款事實存在,益徵被告確│ │ │ │ │ │有詐欺故意。 │ │ │ │ │ │25日上開房屋二胎貸款撥款下│ │ │ │ │ │來800,000 元,扣除手續費和│ │ │ │ │ │第1 期還款本息共23,481元,│ │ │ │ │ │剩餘776,519 元匯入原告於兆│ │ │ │ │ │豐銀行中壢分行的存款帳戶。│ │ │ │ │ │26日被告即載原告去台北先領│ │ │ │ │ │300,000 元,並將其中170,00│ │ │ │ │ │0 元拿給代辦公司。剩餘130,│ │ │ │ │ │000 元由被告拿走,回中壢後│ │ │ │ │ │,原告又分4 次共提領120,00│ │ │ │ │ │0 元交付與被告。被告持原告│ │ │ │ │ │之印章由上開二胎貸款之款項│ │ │ │ │ │中領走357,000 元。 │ │ │ ├───┴──────┴─────────────┼─────┼───────┤ │ │1,653,599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