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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范孝明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景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8 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民國109年8 月7 日108 年度訴字第147 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65,65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2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7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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