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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2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常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23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告
新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宥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億成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億成公司)前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2 千萬元借款,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依背書交付轉讓與原告,以擔保申請融資,作為還款來源。被告分別於民國108 年8 月25日、108 年9 月20日簽發付款人均為玉山銀行天母分行、票據號碼DA5790615 號、DA5790625 號、票面金額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金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2 紙,億成公司持系爭支票2 紙,背書交付轉讓與原告,又經億成公司同意後,原告在統一發票上備註欄註記「聯邦銀行已辦融資不得作廢」,以擔保申請融資。故系爭支票2 紙雖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不生票據法上背書轉讓效力,實仍由民法上一般債權轉讓效力。原告於108 年8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由,對被告已生債權讓與效力。系爭支票2 紙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1,303 元、1,457,605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日期起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億成公司當初與伊簽立處理淡水海洋都心新建工程之防水工程,但億成公司未施作該工程;伊有開支票給億成公司,但發票由億成公司抽回去了,這是108 年5 、6 月間的事情,當時億成公司僅是向伊借票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依此,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雖不得依背書而轉讓,但不妨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為轉讓(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86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2 紙、退票理由單、107 年6 月7 日授信申請書、億成公司所簽發107 年8 月2 日本票、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5 紙、授信明細查詢單、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2 紙、統一發票2 紙(發票號碼:PS35528559、PS35528602號)、融資發票2 紙、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 至43頁),被告對於上開書證形式上真正均未爭執,僅爭執億成公司對伊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是否存在。

2、次查,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乃係其受讓上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而依此債權讓與及工程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而非本於系爭支票2 紙之票款請求權為請求。是原告就上開工程款已達付款條件即億成公司對被告存有工程款債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本院就系爭支票2 紙所對應之統一發票2 紙,分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簡稱新莊稽徵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下簡稱信義分局)查詢申報情形,經新莊稽徵所108 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80542942號函覆略以:「二、旨揭公司108 年5-6 月份申報之銷項明細資料,統一發票字軌號碼PS35528559及PS35528602均申報為「F-作廢」等情;另信義分局108 年12月2 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82164764號函覆略以:「依進項憑證查詢系統顯示,旨揭統一發票截至108 年12月2 日止尚無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紀錄」等情,有上開2 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 至152 頁、第155 頁)。則億成公司與被告間若有於統一發票開立日期108 年5 月20日、同年6月5 日成立該2 筆交易,衡情被告應會依法申報扣抵,方為合理;加以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諸如收款單、簽收憑證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支出工程款予億成公司之證明文件,自難認億成公司與被告間確有該2 筆交易之存在,則尚無證據認定億成公司對被告存有工程款債權,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工程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工程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1,303 元、1,457,605 元,及自如附表「利息計算起訖」、「週年利率」欄所示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金        │利息計算起訖              │週年利率  │  備  註      │
│    │(新臺幣)  │(民國)                  │          │              │
├──┼──────┼─────────────┼─────┼───────┤
│1   │641,303元   │108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5   │              │
├──┼──────┼─────────────┼─────┼───────┤
│2   │1,457,605元 │108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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