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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61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61號

原告
朱峻宏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告
黃朝松 (生前籍設改制前桃園市○○里○○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 條所明定。次按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租金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早於69年6月14日即已死亡,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足憑,亦即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經死亡。是以,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之程序即非適法,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6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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