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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美惠
即被告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頂華節能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陳啓彰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判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美惠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對於109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是上訴人係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則其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下同)471 萬4,43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萬1,592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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