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1號原 告 藍永定 被 告 菊島海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384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08 年4 月15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元,及自107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84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 頁);嗣於108 年5 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3,550 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7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以臺灣之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公司)名義向伊調派車輛,經營機場接送業務,然被告與臺灣之星公司法人格係屬同一,調派車輛之行為實屬被告所為,被告自應給付上開期間之車資共計80萬3,550 元(七月為23萬7,150 元、八月為27萬7,800 元、九月為20萬5,400 元、十月為8 萬3,200 元),詎被告迄未給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派車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對帳單暨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名片、網頁截圖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2 頁、第16至20頁;本院卷第19至73頁、第81至9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答辯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對帳單及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之工作內容係提供車輛供被告調度派遣,並依被告之指示安排載送客戶往返指定地點及機場,且於工作完成時支領報酬,堪認兩造間存在承攬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依兩造間派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車資80萬3,5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3,550 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6日(見司促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派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