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鄭志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宛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5 月29日108年度訴字第9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4 萬8,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7,882元,反訴部分訟標的價額為1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7,835元,合計應補繳5萬5,717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