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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許自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6號

上訴人
簡美玉
上訴人
吳筱萍
上訴人
吳曉鈞
上訴人
吳昱璋
上訴人
簡美珠
上訴人
簡美完
上訴人
簡美環
上訴人
簡利和
上訴人
簡春來
上訴人
兼上一人法
上訴人
定 代理 人 簡蔡秀桃
上訴人
簡順益
上訴人
簡秋蘭
上訴人
簡順國
上訴人
簡順清
上訴人
簡君庭
被上訴人
簡炳煜
被上訴人
簡傳祐
被上訴人
簡坤城
被上訴人
簡坤霖
被上訴人
簡義翔
被上訴人
簡坤照
被上訴人
簡坤在
被上訴人
簡韵芳
被上訴人
簡春嬌
被上訴人
邱彥甄
被上訴人
侯宏典

      陳雅莉

      黃政文

      張美芬

      許伯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逾期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9 月30日108 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32 萬1,42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萬2,756 元,上訴人未於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