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 原告
- 王高淑清
- 被告
- 陳鼎鑑(羅麗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1178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陳鼎鑑為被告,惟被告陳鼎鑑業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107 年7 月17日死亡,而陳鼎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陳建良、陳伊梵、陳妤瑄均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准予備查在案,嗣經本院於108 年10月3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陳鼎鑑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姓名、住居所,該裁定已於108 年10月9 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有該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 頁至第23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原告已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索引卡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36 頁至第240 頁)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