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3號
- 上訴人
- 李虎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志旭間因本院民國108 年度重訴字第23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先前既曾經訴外人吳筱雯、吳佳雯用以向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豐公司)訂立清償協議並抵償繼承債務共37,819,798元,可見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應為37,819,798元。又因本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確定,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亦同為37,819,798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核定為37,819,798元。茲因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7,819,7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7,22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