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3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384號
- 聲請人
- 夏光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票據,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一份為證明。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及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其本票即屬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抗字第3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4 項規定,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須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始依法得辦理止付通知。經查,系爭1 紙本票金額中文欄位改寫,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而票據金額並非在可合法改寫之列(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本文參照),縱從寬認為得以改寫前文義予以認定其金額,亦難於形式上認定該本票改寫前金額為何;又縱以該本票金額之阿拉伯數字金額記載為觀察基礎,該阿拉伯數字亦顯有經改寫之痕跡且難以得知此改寫前之金額,是以,該本票金額改寫一事已致難於客觀上形式判斷其發票金額究竟為何,此影響票據流通甚鉅,應認定該本票不生效力。是系爭1 紙本票係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並非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復與上開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4 項所定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而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