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9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915號
- 聲請人
- 謝凱雯
- 相對人
- 周珍香 (已於民國108年5月9日死亡)
- 相對人
- 呂順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呂順源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呂順源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周珍香、呂順源於民國103 年11月2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0元,詎於民國103 年11月23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督促程序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程序,是必有對立當事人之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始得成立,如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周珍香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業於108 年5 月9 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件對立之當事人既已不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而本件其餘聲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