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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922號

陳報遺產清冊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922號

聲請人
即陳報人
即繼承人
楊文杰
即繼承人
楊文銘
相對人
楊利雄(亡)

上列聲請人即陳報人即繼承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對被繼承人楊利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09年6月2 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Z000000000)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凡被繼承人楊利雄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七個月內向陳報人即繼承人及本院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陳報人即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陳報人即繼承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利雄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㈡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㈣法院。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3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被繼承人死亡,陳報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爰檢具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等件為據,為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依法聲請貴院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陳報人之陳報與首揭規定相符合,爰依公示催告程序諭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之公告如主文所示,以及命陳報人即繼承人應於債權人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惠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922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陳報遺產清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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