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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整聲字第2號

延長緊急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整聲字第2號

聲請人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哲睿
代理人
張永亮

      蔡朝安律師

      鍾元珧律師

      陳瑩柔律師

      吳宛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緊急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九年六月五日一○九年度整聲字第一號緊急處分裁定,應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三日起延長九十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本院緊急處分裁定前,已陸續經債權人行使債權,包含經台新銀行行使抵銷權,抵銷新臺幣(下同)45,919,068元存款,及經名家公司扣押之42,000,000元,復又經台新銀行聲請於30,000,000元及執行費範圍內假扣押聲請人公司存款,與聲請人公司聲請重整時相比,現金存量已更為惡化,且聲請人公司位於龜山區及天祥街之不動產均已遭名家公司查封,如繼續由債權人執行聲請人公司之財產,將導致聲請人公司現金周轉困難,無從支付營運費用與員工薪資,有無法繼續營業之虞,幸獲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裁定緊急處分,並於同日黏貼於本院牌示處而公告,得以停止各項強制執行程序、限制聲請人公司履行債務、保全聲請人公司現有之一切財產,故聲請人公司因此得繼續經營業務,並持續獲利。

㈡惟本件緊急處分之期間將於109 年9 月2 日屆至,如於重整裁定前,不延長緊急處分期間,則聲請人之債權人勢必將繼續執行聲請人公司之財產,且原先因緊急處分而停止之台新銀行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將續行,將導致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無法繼續,嚴重損害聲請人公司重整之價值與可行性,勢將使重整限於不能,故為保全聲請人公司財產,維持聲請人公司之營運,以達成重建更生之目的,實有延長緊急處分期間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期間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109 年度整字第1 號公司重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為緊急處分之裁定,並於同日黏貼本院公告處,緊急處分裁定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裁定參照)。上開緊急處分裁定將於109年9 月2 日屆滿,惟該重整事件,尚未審結,各債權人於緊急處分有效期間屆至時,為滿足債權,如有強制執行、行使債權或其他各項權利之舉,易使聲請人之財產變異,影響更生重建,是認有延長緊急處分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自109 年9 月3 日起延長90日。

三、依公司法第2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整聲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延長緊急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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