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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3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魏于傑游智棋蕭淳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38號

抗告人
廖金童
相對人
何幸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補字第43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補字第43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有所疑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規定,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19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如獲勝訴判決,原告所得之利益為毋庸償付共計190 萬元之本票債務,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為190 萬元。從而,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0 萬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9,810 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蕭淳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38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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